(2013)宣县商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张献军与周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献军,周锋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宣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宣县商初字第484号原告张献军。委托代理人胡志平,河北思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锋。原告张献军诉被告周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锋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周锋开始租赁原告的钢管、脚手架、钢模、角模等用于建筑施工。2009年5月12日原、被告双方书面协议确认:截至2007年11月8日,被告还欠原告竹脚手板482块,钢管6米的465根、3米的208根、4米的44根、3.5米的26根(钢管累计3681米),3015钢模26块,2012钢模36块,1.5米角模62根未返还;被告还欠原告2007年的租赁费21144.96元、2008年租赁费26039.18元(共计47184.14元)未给付;以上所欠租赁物被告在2009年继续使用,按市场价的50%收取租赁费;如2010年被告继续使用,租赁费双方协商另定。协议签订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租赁物至今未返还,也未给付原告相应租金。依据上述协议,2009年的租赁费原告按市场价的50%收取,即12754.46元,2010年、2011年、2012年的租赁费按市场价收取,每年为25508.91元,另追加2013年的租赁费,按市场价收取为25508.91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给付原告2007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161974.24元。被告周锋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张献军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原、被告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的协议一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数量,及所欠2007年、2008年的租赁费数额,以及2009年以后租赁费的收取标准。二、原告自己书写的租赁产品租金计算单四份,用以证明租赁物的名称、型号、数量、使用期限、日租金标准、租赁费数额。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应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系原告自己书写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可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周锋自2007年8月20日起租用原告张献军的建筑钢管等,截止2007年11月8日除去已归还部分物品外,尚欠原告竹脚手板482块,钢管6米的465根、3米的208根、4米的44根、3.5米的26根(钢管累计3681米),3015型钢模26块,2012型钢模36块,1.5米角模62根未返还原告,被告多交付原告油托111根。另外,被告还欠原告2007年租赁费21144.96元及2008年租赁费26039.18元未给付,以上共计47184.14元。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12日签订协议一份予以确认,该协议还约定,2009年的租赁费由原告按市场价的50%收取(但具体数额双方未确定),如2010年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租赁费双方协商另定。但自2009年后,原、被告双方未就租赁事宜进行协商,被告占有原告的租赁物至今,亦未给付原告租赁费。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物并支付2007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161974.24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献军与被告周锋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周锋自2007年8月20日租用原告的建筑钢管等租赁物,至今未予返还,也未给付相应租金,现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理应返还原告租赁物,并给付所欠原告的租赁费。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7年及2008年的租赁费共计47184.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针对该部分主张提供的证据系其个人书写,不能证明其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要求被告给付2009年至2013年的租赁费共计114790.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献军与被告周锋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竹脚手板482块,钢管6米的465根、3米的208根、4米的44根、3.5米的26根(钢管累计3681米),3015型钢模26块,2012型钢模36块,1.5米角模62根。三、被告周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2007年和2008年的租赁费共计47184.14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由原告张献军承担2560元,由被告周锋承担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跃武审判员 闫昊昀审判员 张贵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素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