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利陈商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王宗泉与崔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宗泉,崔风军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利陈商初字第89号原告:王宗泉,男,195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付殿美,女,195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被告:崔风军,男,196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王宗泉与被告崔风军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宗泉的委托代理人付殿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宗泉诉称,2012年11月1日,徐树常向原告借款11200元,约定2013年9月1日前还清,被告崔风军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2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日至起诉之日的利息537.6元,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2%执行)另行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崔风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日,徐树常与被告崔风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宗泉现壹万壹仟贰佰元整(11200元),借款人:徐树常,保人:崔风军,2012年11月1日,2013年9月1日还清”。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庭审中,原告主张徐树常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200元(以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计算),并在书写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共计1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借款期内利息1200元,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原告主张徐树常向其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为1200元,并在书写借条时将利息计入本金,未提交证据证明,但结合原告陈述及借条内容,徐树常欠原告王宗泉11200元,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崔风军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偿还欠款11200元,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对其他利息的主张,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宗泉欠款11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元,减半收取47元,由被告崔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