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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历城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宋春朋与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春朋,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民初字第17号原告宋春朋,男,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马恒真,山东尚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宋维,局长。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山东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春朋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修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春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恒真,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马增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春朋诉称,原告宋春朋的母亲李XX自2010年4月1日到被告所属的新城环卫所从事保洁员工作,负责济南市历下区旅游路章锦段道路保洁。2013年10月8日李XX在清扫路面时,与田XX驾驶的鲁XXXX**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死亡。因工伤认定需要,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李XX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辩称,对原告陈述的李XX在为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发生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李XX的年龄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告要求确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造成李XX死亡的原因并不是被告的行为所致,况且原告已经与肇事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在事故发生后积极的配合原告处理善后事宜,并按照事前已经为李XX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进行了理赔,被告不应当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李XX系原告宋春朋的母亲;李XX于1951年XXXXX出生,2013年10月18日死亡;李XX生前受雇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从事道路保洁工作,工作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宋春朋述称李XX没有参加社会保险,没有享受退休待遇,李XX也未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签订劳动合同。宋春朋于2013年12月23日以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XX与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存在劳动关系。济南市历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济历城劳人仲不(2013)66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如下:对宋春朋的仲裁申请,本委不予受理。宋春朋不服上述仲裁决定书遂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据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是劳动合同终止的法定事由,当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已不是劳动合同的适格主体,无法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依原告宋春朋的陈述,李XX到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工作的时间自2010年4月1日始,李XX入职时年龄已近59周岁,超过了其法定退休年龄。依上述法律规定,李XX与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之间无法建立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2010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8日期间李XX与被告济南市历城区环境卫生管护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费10元,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修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吕桂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