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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五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平连珍与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连珍,刘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五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五民初字第474号原告平连珍,女,55岁,汉族,现住五原县。被告刘平,女,48岁,汉族,现住五原县。原告平连珍诉被告刘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建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4日,被告刘平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3年6月14日将借款还清,利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被迫无奈请求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条上列明借款单位为,五原县欣泰投资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公章。现原告以收款人刘平为被告主张权利,诉讼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平连珍对刘平的起诉。免收诉讼费用。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建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