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顺彬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梁建,李宏伟,耿连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初字第00084号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址:河南省民权县花园乡民太路西侧。组织机构代码:79427502-1。法定代表人:张朝良,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展,该公司涡鑫项目部负责人。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邵顺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耿连君、李宏伟,该公司股东。被告:邵顺彬,男,1952年9月30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胡治义,男,1973年9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委托代理人:胡治启,系胡治义之哥。被告:姚强,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梁建,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李宏伟,男,1972年3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耿连君,男,1973年12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邵顺彬等六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0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展、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耿连君、被告胡治义的委托代理人胡治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顺彬、梁建、姚强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省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6日告诉被告2012年5月16日开工,由于施工措施得力,工程进度非常得利,两个月后工程便完成合同约定的应支付工程款项工程量,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449756.83元,被告因股东之间意见分歧久拖不予支付工程款,电话联系法定代表人邵顺彬索要无果后,原告于2012年8月6日被迫停工。原告便去上海向被告邵顺彬索要,邵顺彬答应给付部分工程款并写有给付工程款承诺书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无果,致使我公司蒙受了巨大经济损失,六名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或存在抽逃注册资金造成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的过错,为此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余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被告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辩称:要求原告出具有资质的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2、原告实际施工量与设计图纸不相符。3、由于原告的原因造成工程无法完成。被告梁建辩称:我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无任何联系,直至起诉。答辩人才知道自己是该公司股东之一。对于该公司我并没有认缴过出资100万,也未实缴20万元。委托书即公司章程均显示我的签名,但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原告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涡鑫电子科技办公楼决算表,土建计2258292.23元。2、涡鑫电子科技宿舍楼决算表,土建计219464.51元。3、涡鑫电子科技进场公路决算表,土建计391971.55元。4、停工造成的损失。1、2、3证明该工程总工程价款,4、证明停工造成的损失及利息867186元。5、承诺书,证明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付款,但最终没有付款。6、图纸。证明施工时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要求原告按此图纸施工公路。7、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梁建、李宏伟、耿连君。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梁建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中的委托证明的复印件。证明工商登记,即公司章程上面的签字不是梁建本人所签。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及价款进行鉴定。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安徽旭日〔2014〕建鉴字第002号鉴定报告。鉴定该共总造价3664430.78元。合议庭经合议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针对证据1、2、3没有双方的签字确认,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证据4,系自己单方统计计算的,没有经双方签字,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原告提供的5、6、7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针对被告梁建提供的证据,因只有复印件,本院依法不予采纳。针对我院委托安徽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报告,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告承建位于涡阳县龙山镇工业园区的钢结构厂房、宿舍楼、办公楼及辅助设施。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由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工程款,该工程停工,停工时原告建造了办公楼、宿舍楼及进场路桥工程,上述工程经我院委托安徽省旭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造价为3664430.78元。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邵顺彬于2012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在10月10号给建筑工程款的70%款。如能在提前出来,也可以在顺利的情况下给一百万。”等内容。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一直没有支付原告任何款项,被告停工不再履行合同。另另查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一直没有从事对外经营。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注册信息显示该公司于2011年12月29日成立,经营场所为安徽省亳州市涡阳县龙山镇,2012年4月30日原告承建被告龙山镇的办公楼、宿舍楼、进场公路桥等,由于该办公楼、宿舍楼、进场公路桥等一直处于在建状态,虽然已经成立,但该公司并没有经营场所,因此,难以认定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能力。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六名股东亦没有举证向公司出资的证明,股东梁建在答辩中承认既没有认缴出资100万元,也未实缴出资,因此,不能认定六股东对公司履行了出资义务,且其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没有支付给原告任何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该公司的股东滥用其公司法人的独立的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股东梁建称其并没有实际出资,亦没有认缴任何出资,其不是股东,但是从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上显示,其为该公司股东。对于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但是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梁建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当予准许。原告承建了被告的办公楼、宿舍楼及进场公路桥,经鉴定原告已建的工程造价为3664430.78元,对上述工程价款,被告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六位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的要求的损失,由于其仅仅提供损失明细表,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其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该工程款的利息,虽然该工程既没有交付,工程价款也没有结算,但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股东)邵顺彬2012年3月4日向原告承诺于10月10日向付工程款,因此该工程款的利息应当从承诺付款之日即2012年10月10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64430.78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至)。二、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对支付上述款项负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原告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542.4元,由被告安徽涡鑫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及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承担34257.6元。本案的鉴定费14.4万元,由原告河南鹏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9万元,被告邵顺彬、胡治义、姚强、李宏伟、耿连君共同承担10.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维丽代理审判员 许 林代理审判员 陈 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昱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