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功民初字第9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05-14
案件名称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王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功民初字第924号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责人蒋敏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亚辉,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韩韶雄,天津优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伟,女,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被告王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夏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亚辉、韩韶雄,被告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诉称,原告于2005年8月28日与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伴景湾家园小区全体业主提供物业服务。上述协议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内容、物业管理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都做出了明确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居住的伴景湾家园小区提供了各项物业服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的物业费支付义务,拒不交纳2011年10月至2014年3月共计32个月的物业费,虽经原告多次催缴,但被告均不能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为此原告起诉: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业费18246.4元、物业费滞纳金2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说明,证明原告与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天津市前期服务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物业费标准为每月每平米2.5元,滞纳金标准为从逾期之日起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5;2、资质证书,证明原告资质为一级;3、前期物业管理合同备案证明,证明原告依法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向行政部门进行备案了;4、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费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证明物业费标准2.5元每月每平米已经备案,原告收取服务费合法有效;5、房屋产权登记簿,证明被告系房屋所有权人;6、房屋钥匙领取确认表,证明被告于2011年7月领取了涉诉房屋钥匙;7、物业费发票,证明被告已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费;8、律师函、邮件详情单及查询单,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被告催缴物业费,被告予以了签收;9、原告向开发区管委会提交的群租房问题报告,证明原告将小区内群租房问题已向相关部门报告,原告已完成合同义务。被告王伟辩称,虽然在2005年被告购房时,与原告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但因开发商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违约导致被告在2011年7月前一直没有收房,因此,在2011年7月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物业合同并未履行。自2011年7月被告收房起,原、被告之间始建立物业服务关系。当时,原告强行要求被告缴纳了一年半物业费至2012年12月底,因此,被告未缴纳物业费的期间应为2013年至今。而2013年至今,原告的物业服务不到位,小区里的群组现象未得到解决,物业服务人员日益减少、车辆停放无序、卫生打扫不及时。故被告仅同意支付2013年至今的70%比例的物业费。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8日,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甲方),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托方(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甲方将伴景湾家园物业项目(建筑面积19.69万平方米)委托乙方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该合同对委托物业的基本情况、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期限、双方权利义务、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第五条第十一款乙方义务约定,乙方在本物业交付使用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召集首次业主会会议;1、出售建筑面积达百分之五十以上;2、业主入住率达百分之五十以上;3、首位业主实际入住达两年以上。合同约定物业管理服务事项标准包括:房屋外观;设备运行;房屋共用部位及共用设备的维修、养护;物业管理区域内共用设施、场地的维修、养护;环境卫生;绿化养护;车辆行驶与停放秩序管理;公共秩序管理;急修、小修;业主对乙方的满意率等。合同期限自2007年3月1日开始,至本物业首次业主会确定物业管理服务企业,并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之日终止。在物业管理服务费用条款中约定: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使用前所发生的物业管理相关费用由甲方承担,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业主后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50元由业主交纳,业主每月的25日前交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万分之五交纳滞纳金。合同责任及生效条款约定:乙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为本物业的全体业主,本物业的全体业主应对履行本合同承担相应的责任。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本合同经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确认书后对其具有约束力。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2005年9月16日,上述收费标准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价局进行备案。2005年9月28日,上述合同在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物业管理办公室备案。2007年6月28日,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双方就甲方委托乙方对甲方开发的“伴景湾家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未尽事宜,达成补充协议,就乙方物业管理服务事项及物业管理服务标准等在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基础上进行了约定,补充协议如与合同有冲突或不一致的,以补充协议为准。另查明,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系物业管理企业,具有物业管理一级资质。原告隶属于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其经营范围包括物业管理及相关咨询服务等。上述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为伴景湾家园小区业主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结合被告及其他业主当庭的陈述可知,原告在2011年至今的服务中尚存在小区卫生清扫不及时、公用照明损坏未修理、小区车辆秩序混乱、对讲门损坏未维修、小区安全监控不到位等问题。另查明,被告2005年购买涉诉房屋,自2008年4月28日登记为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2号伴景湾家园的业主。被告王伟陈述在2005年购房时已签收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2011年7月1日,被告始领取涉诉房屋钥匙。被告王伟陈述称系由于案外人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的违约导致其迟延至2011年7月收房,但其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而2011年7月1日,被告王伟向原告缴纳了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物业费10833.8元。原告向其出具了相应期间的物业费发票。涉诉房屋面积为228.09平方米,按照合同约定的每月每平方米2.50元计算物业管理服务费,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服务费18247.2元。本院认为,原告具有物业管理资质,其接受开发商的委托,签订的《天津市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被告对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予以确认,该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因而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着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关系。被告称其自2011年7月才领取涉诉房屋钥匙,应自2011年7月起给付物业费,而被告2011年7月已缴纳了18个月的物业费,所以欠费时间应为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但从被告于2011年7月缴纳的物业费发票显示,其缴纳的是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费,而非其陈述的2011年7月至2012年12月期间。至于被告认为2010年1月至2011年7月的物业费应由开发商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的主张,其可以另案向天津星运(集团)有限公司主张返还该部分物业费。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期间,原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虽然原告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存在着一定的瑕疵,但被告不能因此拒付全部的物业服务费,本着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以及质价相符的原则,适当酌减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对双方当事人方显公平。至于酌减的比例,本院认为酌减5%为宜。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物业管理服务费17334.84元。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实际上是违约金性质的约定,鉴于被告拒交物业服务费属于行使合同履行抗辩权的行为,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依据,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新工(厦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2011年8月至2014年3月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泰祥路2号伴景湾家园房屋的物业管理服务费17334.84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1元,由原告负担120元,被告负担11元,被告应负担部分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行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夏 叶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雪莲-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3、《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4、《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