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九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张艳华与陈凤波、郭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华,陈凤波,郭美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九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民初字第186号原告张艳华,女,1967年7月14日生,汉族,现住九台市.被告陈凤波,男,1975年6月1日生,汉族,住九台市。被告郭美玲,女,年龄不祥,汉族,住九台市。陈凤波之妻。原告张艳华诉被告陈凤波、郭美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凤波、郭美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华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以来,二被告以投资建养殖场及饲料加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164万元,被告口头承诺给付月利息3分,并将二被告的养殖场及饲料加工厂作为抵押。后期由于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原告与被告协商,口头将利息更改为月利率2.8分。现还款日期已过,原告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64万元,并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利息。被告陈凤波、郭美玲未出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1年开始在原告张艳华处借款,其中2011年1月29日陈凤波借款4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1200元;2011年6月14日陈凤波借款1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1年7月21日陈凤波、郭美玲借款1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1年9月26日陈凤波借款1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1年9月26日陈凤波借款2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1年7月27日陈凤波、郭美玲借款3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2011年10月21日陈凤波借款1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3000元;2012年1月17日陈凤波、郭美玲借款3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9000元;2012年6月14日陈凤波、郭美玲借款2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2012年7月8日陈凤波、郭美玲借款20万元,给付一个月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凤波、郭美玲在原告张艳华处借款到期后,应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约定按照月利率3分给付的利息过高,应保护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二被告借款时间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关系共同外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凤波、郭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张艳华借款164万元,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从利息款中应扣除已经给付的利息款49200元。案件受理费195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陈凤波、郭美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凤鑫代理审判员 吕 晶代理审判员 张 颖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葛意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