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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民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邱某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民初字第474号原告:邱某。被告:金某。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1997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在外沾花惹草,原告多次指出其错误期其改正,被告依旧无动于衷,我行我素,以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至今。故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金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台天民初字第482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作为衡量标准。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感情仍未改善,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与被告金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其委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林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