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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姜珍田、尹传英等与杜广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珍田,尹传英,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长民一初字第00455号原告:姜珍田,女,汉族,1962年2月24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原告:尹传英,女,汉族,1940年12月10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两原告委托代理人:耿言忠,长丰县水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广军,男,汉族,1976年12月28日生,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马鞍山南路1000号新都会环球广场三楼。机构代码证号码:67093625-4法定代表人:王雷鹏,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姜珍田、尹传英诉被告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姜珍田、尹传英于2014年元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姜珍田、尹传英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珍田、尹传英撤回对被告杜广军、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20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姜珍田、尹传英负担。审判员  戚明贵二0一四年元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望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