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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铜民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牛红艳诉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红艳,张胜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铜民初字第417号原告牛红艳,退休干部。被告张胜利,无业。原告牛红艳诉被告张胜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胜利经本院传票送达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红艳诉称,2011年6月,被告张胜利以经营缺少资金为由,先后向原告牛红艳及其朋友于旭萍借人民币50万元整(其中30万元为于旭萍委托原告牛红艳借给被告张胜利)。2011年7月,被告给原告续签了2011年6月28日的借款合同,给于旭萍补签了2011年7月8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短期借款,并承诺随时要随时还。2012年5月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辞,至今分文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胜利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被告张胜利承担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被告张胜利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8日,被告张胜利给原告牛红艳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牛红艳借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6月28日起。注明:短期用款年利息18%。被告张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11年7月8日,被告张胜利给案外人于旭萍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向于旭萍借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日期从2011年7月8日起。注明:短期用款年利息18%。被告张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写明身份证号码。2009年9月2日,原告牛红艳通过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存款500000元。2011年6月8日,原告牛红艳通过本人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刘梅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网上转账294000元。借款后,被告张胜利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每月给原告牛红艳及案外人于旭萍支付利息,支付至2012年5月17日。2013年7月7日,被告张胜利给原告牛红艳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6月28日借牛红艳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年息18%),从2012年5月起未付息,共欠息13个月。利息至今为叁万玖仟元整,总计欠款贰拾叁万玖仟元整。被告张胜利在借款人处签名。同日,被告张胜利给案外人于旭萍出具借条,内容为:本人于2011年7月8日借于旭萍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年息18%),从2012年5月起未付息,共欠息13个月。利息至今为伍万捌仟伍佰元整,总计欠款叁拾伍万捌仟伍佰元整。2013年11月12日,案外人于旭萍给原告牛红艳出具债权转让协议,内容为:案外人于旭萍把委托牛红艳出借给张胜利的叁拾万元本金及相应8万元的利息,转让给牛红艳,由牛红艳向借款人张胜利主张权利。后原告牛红艳向被告张胜利索要借款,被告张胜利将其购买的位于铜山区大彭镇大刘村的梦佳鑫苑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发票、完税证明等相关材料交给原告牛红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款借据、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债权转让协议、购房补充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证明、铜山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交易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查认定案件事实应综合全案证据和客观事实进行分析判断。原告牛红艳提供的借款借据、借条等证据载明被告张胜利向原告牛红艳借款200000元,向案外人于旭萍借款300000元。原告牛红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能证明案外人于旭萍借给被告张胜利300000元,是原告牛红艳通过银行卡网上转账给被告张胜利指定的刘梅账户294000元,预扣6000元利息。原告牛红艳提供的中国工商银行的交易清单能证明其曾经借给被告张胜利720000元,其中500000元是存入被告张胜利指定的刘梅账户。后被告张胜利陆续还款后,余款200000元于2011年6月28日给原告牛红艳出具借条。因被告张胜利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案外人于旭萍借给被告张胜利的借款数额为294000元。因案外人于旭萍将其对被告张胜利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牛红艳,原告牛红艳陈述其已经通知了被告张胜利,故对原告牛红艳要求被告张胜利偿还借款59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胜利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7日,给付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按照约定年息18%应自2012年5月18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胜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牛红艳借款本金59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94000元为本金,以年息18%的标准从2012年5月18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1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7430元,由被告张胜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琰茹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彦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