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津民二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7-24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定作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津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津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津民二初字第174号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津市市孟姜女大道800号。法定代表人殷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斌,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董家塅高科园。法定代表人蔡三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培能,男,1980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尹烈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小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兰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被告委托代理人曾培能、尹烈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多年的定作加工合作单位,期间原告多次应被告要求为其定作设备或设备配件,但是被告在接收原告交付的定作物后,却没有及时付清定作报酬。截止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定作报酬344200元,原告多次派员催讨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报酬344200元及延期付款利息2014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起诉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1年7月20日加工定作合同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定作加工承揽合同关系;2、询证函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往来中被告欠原告定作报酬344200元;3、双方往来财务记录1份、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5份、银行承兑汇票原始粘贴单4份,拟证明双方签订的2011年加工定作合同原告已全部履行。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辩称,第一、原告诉状事实不清,本案不涉及原告所说的合同,应该是2010年的合同,管辖地应是株洲;第二、就算根据原告2011年7月20日的合同,被告并不拖欠344200元;第三、原告提供的询证函并不是实际欠款数额;第四、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询证函不是催款函,不能中断诉讼时效。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10年8月22日的加工定作合同1份,拟证明这份合同的欠款也在欠款总额中,且管辖应是株洲审理;该合同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没有被告单位人员签字,对该证据上的印章是否是被告单位的不确定。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加盖有被告单位的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被告虽对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亦未提交单位财务专用章的比对样本和提出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双方往来财务记录是单方面的记账,没有被告的签字,需要回去核实,就算欠款数额是344200元,但已超过这2份合同的范围。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双方往来财务记录尽管是原告单方的记账,但所记载的内容与湖南增值税发票所记载的内容以及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所记载的内容完全一致能够证明原告履行2011年7月20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的情况,故对原告提交的双方财务记录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银行承兑汇票原始凭证粘贴单被告没有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由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010年8月22日双方签订的加工定做合同,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有多年的定作加工合作关系,2010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MP-13-2010-2010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做方为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承揽方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并对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以及材料器件、质量要求、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和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7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编号为MP-13-2011-2027的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约定,定做方为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承揽方为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并对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以及材料器件、质量要求、承揽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违约责任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给被告开出了湖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报酬。最后一次支付报酬的时间为2013年11月16日。2013年11月20日,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给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发出《询证函》一份,在该《询证函》中体现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账面余额为344200元,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确认账面余额为344200元,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在该《询证函》上加盖了财务专用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定作报酬数额如何确认;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报酬数额应以《询证函》来确定。本案双方当事人有着多年的定作加工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连续的业务往来行为,且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在2013年11月20日通过《询证函》的方式与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就双方的往来余额进行过对账,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亦在该《询证函》上予以盖章确认。在庭审中,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对原告提交的《询证函》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对《询证函》的上的财务专用章未提供比对样本,亦未对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仅以单独一份合同即2011年的合同反驳未欠原告定作报酬数额达到344200元,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其反驳的陈述。故本院对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主张的数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定作报酬3442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系多年的定作加工关系,双方签订的两份加工定做合同是双方连续的业务往来行为,双方因定作合同关系形成的被告的债务为金钱债务,被告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部分履行了金钱债务直到2013年11月16日,在原被告未就已履行的金钱债务为后到期的债务达成一致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已经部分履行的金钱债务为后到期的债务,否则与一般交易习惯不符。故在此情形下,被告部分履行金钱债务应依法认定为同意履行义务,包括同意履行先到期和后到期的金钱债务,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时间。被告以《询证函》不是催款函为由抗辩原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应该以2010年的合同确定管辖,因本案的管辖问题已经本院裁定及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确认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此不再赘述。综上,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定作报酬3442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报酬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定作报酬至2013年12月26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询证函》上并没有对逾期付款作出约定,故原告的利息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限定被告支付报酬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定作报酬款344200元;二、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定作报酬344200元的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限定被告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南中联重科车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航空动力机械研究所科技开发中心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93元、减半收取3247元,财产保全费2295元,合计5542元,由原告负担19元,由被告负担55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小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 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