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黑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吴俊与齐满杰、曹明义买卖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俊,齐满杰,曹明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俊,男,1949年6月15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委托代理人:李万国,男,系向阳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齐满杰,男,59岁,汉族,个体,洮南市人。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曹明义,男,1948年5月24日生,满族,洮南市人。案由:买卖纠纷。原告吴俊诉齐满杰等二人买卖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洪波、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审判员李一夫兼任法庭记录,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俊及被告曹明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满杰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3-4月,被告1通过被告2与原告签订了粘玉米种植协议,在当年8-9月期间,原告按协议要求将收获的粘玉米卖与了被告1,被告1出具了收购粘玉米入库单,并允诺卖完所收粘玉米倒出货款后付与原告粘玉米款。这些年,通过被告2再三索要,原告1总是推脱不给,于2014年1月,被告2自觉追款难,遂将原入库单退给原告,让其自行追款,后经乡司法部门介入追款。被告1仍不付该款,无奈诉至法院,请法院给予公正裁决并追究被告2的连带偿付责任。被告曹明义辩称:不同意给付.和我没有责任,玉米没交给我,入库单也没我签名,我就起联系作用,我没收到老百姓和齐满杰一分钱.被告齐满杰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曹明义的答辩,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粘玉米款3454.91元及利息(月息1分五厘).经本院审理查明,2004年3-4月,被告齐满杰到向阳乡青松村李家店屯与原告约定种植粘玉米,并约定月息一分五厘。在这期间,被告曹明义在村上任社主任,并负责双方的联系。2004年8-9月期间,原告按约定要求将收获的粘玉米卖与了被告齐满杰,被告齐满杰给原告出具了入库单,金额为3454.91元,后经原告及被告曹明义催要粘玉款,被告齐满杰至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被告曹明义的辩称,被告齐满杰签名的格式合同、被告齐满杰向原告出具的入库单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吴俊与被告齐满杰之间存在买卖粘玉米的合同关系,吴俊向齐满杰交付粘玉米后,被告齐满杰未支付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齐满杰应当给付原告粘玉款3454.91元。同时齐满杰向老百姓提供的格式合同,证明其与原告确实约定了月息1分5厘,因此该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明义仅是中间的联系人,不是合同的双方,也未收到货款,因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齐满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吴俊粘玉米款3454.91元及利息(按约定的月息1.5分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曹明义不承担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齐满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陈 洪 波人民陪审员 刘 立 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一夫(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