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黑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张玉海与王长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海,王长河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黑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张玉海,洮南市人,现住洮南市。被告:王长河,42岁,洮南市人。案由:追索劳动报酬。原告张玉海诉被告王长河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长河经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瓦工,被告在2013年5月12日雇佣原告在安定镇明星村为其盖房,约定瓦工工资每人每日240元。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干了10天的活,同时,原告使用我的搅拌机应该付给我520元,我又找的瓦匠一起赶工花了860元。后来被告雇佣其他人为其建设房屋,但是始终没给原告结算工钱。原告向被告多次讨要工钱,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3810元,及被告支付要拖欠工资款交通费100元。被告王长河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工资款3810.00元;二、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交通费100元。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原告为被告王长河雇佣盖房,约定瓦工每天240元。原告在被告处干了10天活。在这10天之中,被告又使用了原告的搅拌机4天,约定每天工钱130元。在这期间,原告又找了四个瓦工和一个力工干了一天活,并垫付工资860元。后原告找被告索要,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及证人王某甲、赵某某、王某乙、宋某某、司某某的证言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关系,被告王长河应当向原告张玉海支付劳动报酬。而原告索要追款过程中的产生的交通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所以,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40元×10天+130元×4天+860元=3780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劳动报酬37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