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靖生商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乔仕海与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仕海,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靖生商初字第0041号原告乔仕海,男,1975年2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庆华,江苏大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生祠镇亚星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67443549-X。法定代表人胡燕明,总经理。原告乔仕海与被告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有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仕海及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有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河南华豫起重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豫公司)在江苏苏南地区的销售代理商,也是江阴市丰泽起重机械经营部(以下简称丰泽经营部)的经营者。2008年至2009年期间,被告向华豫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5台,价款计39.7万元。同时被告又数次向丰泽经营部采购起重机配件等,价款为2.08万元。此外,江苏天海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海公司)结欠丰泽经营部行车保养费1.8万元、起重机配件款0.1万元。上述款项合计43.68元,被告及天海公司仅支付了30.45万元,余款13.23万元拖欠。2013年2月,华豫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被告的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因被告与天海公司系同一企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上述欠款。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丰泽经营部的业主。2008年4月13日,华豫公司与被告大有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向华豫公司购买10t-27.53m电动单梁起重机1台、16t-27.53m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价款26.5万元,合同中原告代表华豫公司签名并加盖华豫公司合同印章,买受人栏落款由胡成兴签名,无印章,交货地点为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镇长达路28号。2009年7月10日,华豫公司与天海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天海公司向华豫公司购买10t-22.5m电动单梁起重机2台,价款13.2万元,合同抬头买受人栏内书写为大有公司,原告代表华豫公司签名并加盖华豫公司合同印章,买受人栏落款由胡成兴签名并加盖天海公司合同印章,交货地点为长达路。2008年8月18日、11月9日、2009年5月12日及2010年8月10日,原告提供了起重机配件材料等,所涉四份送货单金额分别为800元、2400元、500元、17100元,收货单位填写为大有公司,收货经办人是胡学法、胡汝中,前两份送货单中有胡成兴注明的“同意转往来”字样。2010年天海公司与丰泽经营部签订协议,约定丰泽经营部承包天海公司的行车维修及保养,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至2011年5月1日,保养费每月1500元。2011年4月10日,原告供给天海公司起重机配件,所涉两份送货单金额分别为600元、400元,胡学法作为经办人在收货单位栏内签名。2013年2月,华豫公司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对大有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另查明,2011年11月8日,大有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大有公司与天海公司属同一企业,向华豫公司购买的两台10t-22.5m电动单梁起重机属天海公司购置使用。又查,大有公司于2008年4月21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燕明,股东为胡燕明、张龙。天海公司于2008年7月22日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成兴,股东为胡成兴、胡云琴,注册地址为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长达路28号。上述两份合同所涉起重机均交付并安装在江阴市临港新城夏港街道长达路28号。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送货单、协议、债权转让通知书及邮寄查询单、证明、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纠纷源于起重机买卖及后续维护等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关于2008年4月13日合同,虽然买受人抬头书写为大有公司,但合同签订时大有公司尚未设立,实际由天海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成兴签名,因原告未举证证明胡成兴的行为得到了大有公司追认,故不能认定大有公司为该合同相对方。关于2009年7月10日合同,落款处有胡成兴签名并加盖天海公司印章,该合同应为华豫公司与天海公司所签。关于2008年8月至2010年8月期间的四份送货单,因实际签名的收货人为胡学法、胡汝中,原告无证据证明胡学法、胡汝中收货系大有公司的代理行为或职务行为,且其中两份送货单有胡成兴同意转往来的意见,亦不能认定大有公司为货物的买受人。由于大有公司与华豫公司不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不能通过债权转让对大有公司享有债权,其要求大有公司履行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提出大有公司与天海公司系同一企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仕海要求被告江苏大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3.23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540元,由原告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海陵支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长  周永明代理审判员  凌 达人民陪审员  张志刚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唐 炼法律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