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李红霞与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霞,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460号原告:李红霞,女。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良,男,系原告之夫。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负责人:张绪春,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曹科林,男,该院医疗安全科主任。委托代理人:郭云涛,男,该院骨科职工。原告李红霞与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以下简称莱钢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霞的委托代理人夏淑君、张良,被告莱钢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曹科林、郭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红霞诉称,2012年1月30日,原告因双侧股骨头坏死在莱钢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14日被告为原告进行了左侧全髋关节置换术,因手术过程中出现医疗事故,导致原告左下肢功能完全丧失,虽经理疗治疗,但无法完全恢复。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9289.5元,误工费8600元,护理费19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鉴定费936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52165.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莱钢医院辩称,原告在我院治疗期间,我方尽到了应有的责任。我院术前履行了充分告知义务,术中尽到了注意义务,术后及时发现并及时处理,降低了损害发生。原告的情况属于难以避免的并发症,对此医院不予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0日,原告李红霞因双侧股骨头坏死、强直性脊柱炎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2月6日,被告为原告实施了左侧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术后原告出现左下肢麻木,左踝活动受限,感觉差。原被告对赔偿问题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来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在为原告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如有过错,其过错参与度进行了司法鉴定。山东大舜司法鉴定作出大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原告的损伤是手术过失,是临界因素,是疾病与手术共同导致,二者属同等责任。鉴定结论为:被告对原告进行髋关节置换术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神经受到损害的参与度为45%-55%,理论系数为50%。该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又申请法院对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新矿莱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为九级伤残,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出院后需要一人护理135天。两项鉴定原告共支付鉴定费及相关费用9360元。另查明,原告在莱钢医院住院期间,总共花费医疗费43800.4元,原告主张9289.5元,但原告的花费经过了医疗保险的保险,并没有提供住院结算单据。原告工作单位黄庄镇中心幼儿园出具证明证实原告月收入为1500元,原告要求住院期间37天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出院一人护理135天计算误工费,主张误工费86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刘晨及原告的丈夫张良护理。刘晨的工作单位莱芜市鑫钢板业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刘晨月收入2400元,因护理原告扣发工资3520元,原告主张37天的误工费,主张刘晨的误工费2960元;张良的工作单位汶源街道办事处通香峪联小出具证明,证实张良于2012年2月至7月请假护理原告,其2012年的平均工资为2865元,原告主张张良的误工费19386元。原告提供与黄庄镇中心幼儿园的劳动合同书,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证,证实被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原告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共计1365元,详细说明了原告就医、复查所花费的交通费明细。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证据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钢医院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司法鉴定结论、鉴定费发票、误工、护理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单据一宗及其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患者的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委托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对涉案医疗争议作出了司法鉴定结论,该鉴定的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该鉴定书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该鉴定结论,本院酌定由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医疗费的原始单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对该五项费用共计4141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与黄庄镇中心幼儿园签订有劳动合同并享受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待遇,不以农业生产作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其伤残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主张伤残赔偿金103020元,符合法律规定,以上损失共计为144436元,被告应当承担其中的50%计72218元。原告主张被告记载的住院病历有不实或涂改,应直接推定被告承担完全过错的观点,经本院核实,原告的住院病历虽记载手术时间有错误,略有笔误,但并不是被告为隐瞒其医疗过错进行的故意篡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7221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43元,由原告负担1738元,被告负担16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虹宇审 判 员 弭 强人民陪审员 张财成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苏 妍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八条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