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曾翠香等人拐卖妇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翠香,巫小辉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梅华法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五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翠香,女,1968年8月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农民,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3年8月8日被五华县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被告人巫小辉,男,1961年8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五华县。因本案于2014年1月2日被深圳市公安局流塘派出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执行逮捕。现押于五华县看守所。五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刑诉(201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翠香、巫小辉犯拐卖妇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志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翠香、巫小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黄某某系钟某的妻子,且怀有身孕。2013年8月4日,被告人曾翠香在本县某镇采用帮你介绍好人家,让你过上好的生活等言语将受害人黄某某骗到某镇,事先曾翠香联系好曾某某,接着由被告人巫小辉载到某镇曾某某等人家相亲未成功,并扣押黄某某的身份证及手机,采用语言威胁、看管等手段不准其与家人联系和逃走。当月6日,被告人曾翠香伙同巫小辉、巫某某(另案处理)在巫某某家商量,由曾翠香扮演媒人、巫某某扮演黄某某的大伯、巫小辉扮演载客司机,将黄某某以12000元人民币的价钱卖给林某某做儿媳妇。被告人曾翠香从中获利9000元、巫小辉获利1700元、巫某某获利1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曾翠香、巫小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巫某某的供述,受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证人林某某、钟某某、黄某甲、曾某某、钟某、卢某某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翠香、巫小辉以出卖为目的,拐卖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本案中,犯意的提起、联系买家、各被告人的分工等都是被告人曾翠香所为,被告人曾翠香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但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巫小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并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翠香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9年2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二、被告人巫小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交。)三、随案移来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伟萍审 判 员 周秀红人民陪审员 周运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魏玉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