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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4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云法刑初字第284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1979年11月29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初中,住钦州市。被告人班某,男,196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文化程度高中,住钦州市。被告人侯某,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文化程度高中,住广东省增城市。被告人杨某,男,198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文化程度高中,住灵山县。被告人邱某,男,197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甘肃省永登县,文化程度高中,住永登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3年7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8月17日被逮捕,同年9月11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刑诉(2013)30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舜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安路“明记烧蠔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邱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打斗,致杨某、邱某轻伤,方某、班某、侯某轻微伤。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等证据。根据上述的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无视国家法律,各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等人在本市白云区棠景街棠安路“明记烧蠔饭店”门前,因停车问题与被告人邱某等人发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打斗,五被告人均受伤,经鉴定,杨某、邱某的损伤属轻伤;方某、班某、侯某属轻微伤。案发后,双方被告人相互谅解,并出具了书面的谅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监控录像截图,谅解书,证人韦某某、王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的身份材料,到案经过,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的供述及辨认材料。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无视国家法律,各自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均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班某、侯某、杨某、邱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双方被告人已经相互谅解,互不追究责任,本院决定对五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班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邱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刘 莲人民陪审员  王向慧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