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执字第4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陆游与黄建宸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游,黄建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字第4173号申请执行人陆游,男,汉族,1985年12月8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被执行人黄建宸,男,汉族,1983年12月21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案由:民间借贷纠纷申请执行人陆游依据本院作出的(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黄建宸支付借款人民币44,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共计人民币44,900元。本案受理后,本院即向被执行人黄建宸发送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现下落不明,本院对其车辆、房产、证券、社保账户、银行存款状况进行调查,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对上述情况,申请执行人清楚,亦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的情况,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延期执行。以上情况,有本院的调查笔录及调查材料等为凭。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本案强制执行暂不具备相应的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长民一(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应由被执行人黄建宸应当履行的支付义务,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锋审判员 缪 巍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曹榕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