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高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与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负责人:李金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勇,男,该支行信贷管理部风险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文强,男,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客户经理。被告:谢素贞,女,1967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家吉,男,196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谢玉堂,男,198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简称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方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诉称,2010年6月28日,被告谢素贞在原告处借款40000元,约定年利率为6.903%,合同到期利率上浮50%,合同期间为三年,借款时间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谢家吉、谢玉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约定每年利随本清,循环使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谢素贞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谢家吉、谢玉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均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8日,被告谢素贞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申请农户小额贷款。2010年6月28日,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谢素贞(借款人)、谢家吉(保证人)、谢玉堂(保证人)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额度为40000元,由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按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谢素贞的银行卡,凡与借款人银行卡卡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用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方式,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在额度有效期(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18日)内向被告谢素贞提供借款,被告谢素贞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4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6个月。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每笔借款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并约定如被告谢素贞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谢家吉、谢玉堂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每一笔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5倍,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谢素贞在额度有效期内通过自助方式共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三次,前两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已偿清。被告谢素贞于2012年7月1日第三次向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借款40000元,该笔借款期限至2013年6月18日。对该笔借款,被告谢素贞至今既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被告谢家吉、谢玉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2年7月1日,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含)以内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31%。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1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1份、个人贷款逾期清单1份附卷佐证。上述证据经本院组织开庭质证,其证明内容真实可信,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高唐支行与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在合同约定债务最高余额范围之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应负的还款和保证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谢素贞偿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谢家吉、谢玉堂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家吉、谢玉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素贞追偿。被告谢素贞、谢家吉、谢玉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享有的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素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唐县支行借款4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18日止以年利率8.203%计算)及罚息(自2013年6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2.3045%计算);二、被告谢家吉、谢玉堂对上述第一项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谢家吉、谢玉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素贞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谢素贞负担,被告谢家吉、谢玉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柳方元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