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79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与吴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吴明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茅箭民一初字第794号原告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白浪经济开发区柯家垭村*组。法定代表人曾艳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胜,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明亮,系高新技术开发区宇龙汽配经营部业主。委托代理人陈宇鑫,湖北经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诉被告吴明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计刚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守强、陈明组成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道胜、被告吴明亮及委托代理人陈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诉称:2010年10月19日被告购买原告一批汽车倒车镜支架和灯具共计货款2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并口头承诺一个月内支付全部货款,但原告这几年来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总是一推再推,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付货款2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明亮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欠款凭证(载明:欠到奥冠货款29000元。欠条出具时间2010年10月19日),以此证明被告吴明亮欠原告货款29000元。证据二、代理合作书,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三、证人王某(男,1965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住茅箭区顾家村六组)出庭作证证言,以此证明2012年6月曾与原告公司业务人员彭涛一起找过被告吴明亮催款。被告吴明亮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电话录音光盘(被告与原告方业务人员彭涛通话记录),以此证明被告不欠原告货款。证据二、银行交易凭条,以此证明被告曾两次转款给原告方业务人员彭涛指点的账号,共转款288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对证人王某证某,辩称从未见过证人与原告方的业务人员找过其催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与被告通话的人员彭涛已离开原告公司,其行为与公司无关;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该款项未转入原告公司,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货款。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作以下认定: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由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人王某证言),被告对证人身份及证某,原告亦不能提供相应证据加以佐证,本院认为,单凭该份证言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日,原、被告签订《代理合作书》,合作书约定“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向被告吴明亮(宇龙汽配经营部业主)提供汽车部件产品”。2010年10月19日,被告吴明亮向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奥冠货款29000元)。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吴明亮偿付货款2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当事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起诉的,受理后,查明无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以被告吴明亮欠货款为由提起诉讼,被告吴明亮对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主张诉求的时效提出抗辩,原告奥冠汽车零部件公司未能提供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事由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十堰市奥冠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十堰五堰支行;帐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费通知)。审判长 计 刚审判员 张守强审判员 陈 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书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