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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巩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王朝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巩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4)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家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3日23时许,王军生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按照约定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村三岔路边交给王某某400元钱,王某某到事先藏匿毒品的花池旁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该花池旁搜出可疑毒品四包。后从王某某的家中搜出可疑毒品十二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从花池旁搜出的毒品重0.68克,从王某某家中搜出的毒品重2.0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持异议,并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23时许,王某某联系被告人王某某购买毒品。王某某按照约定到巩义市北山口镇南山口村三岔路边交给王某某人民币400元,王某某到事先藏匿毒品的花池旁取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从该花池旁搜出可疑毒品四包。后从王某某的家中搜出可疑毒品十二包。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上述可疑毒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其中从花池旁搜出的毒品重0.68克,从王朝阳家中搜出的毒品重2.0克。同时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对其贩卖毒品的现场进行了辨认,并在辨认笔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9月4日王某某分别在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上签名予以确认;同年9月11日侦查机关向王某某送达了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王某某在《巩义市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签有“无异议。王某某”。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王某某、魏某某、龚某某、李某某的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上缴毒品单据及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某某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的理由,经查,王某某先是供述了其于2013年9月3日23时许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事实,后又推翻之前的供述,并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其庭前的前三次供述与证人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和巩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辨认笔录以及其对鉴定意见的自认,相互印证了王某某贩卖毒品行为事实的存在,且证据之间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故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4日起至2014年6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白跃军人民陪审员  孙建一人民陪审员  曹红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