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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6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吴建新与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新,张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启开民初字第00800号原告吴建新。委托代理人崔英。被告张敏。原告吴建新与被告张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称2014年7月26日8时左右,被告张敏驾驶苏F580**号轿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吴建新受伤。启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敏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已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达成了调解协议,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含医疗费、鉴定费、车损共计人民币7936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清见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崔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建新与被告张敏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原告吴建新医疗费项下损失合计为22182.69元,其在交强险中已经获赔10000元,余额12182.69元,被告张敏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6091.35元,原告主张6091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鉴定费和车损已经本院(2012)启民初字第1160号案处理,原告已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本案中不再另予支持。被告张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建新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损失计人民币6091元。二、驳回原告吴建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魏清见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