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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无民初字第0104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无民初字第01048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菁喆,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法定代表人谷某某,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卢彦棉,河北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赵某某,农民。第三人杨某某,农民。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第三人赵某某、第三人杨某某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菁喆、被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彦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赵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诉称,2012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两份“土地协议”,约定被告将两块土地共计99.5亩承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严格按协议履行,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的的情况下,又将该土地承包给刘某某,致使原告2013年无法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继续履行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返还2013年承包费26633元,并赔偿损失241749.5元。被告(反诉原告)村委会辩称,2012年初,原告李某某与杨某某、李某三人合伙通过公开抬价的方式承包了村委会果园,2012年4月1日,三人由原告李某某出面与村委会签订承包协议,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未经村委会同意,原告方不得将土地转租给他人,否则村委会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由原告方负担,租赁费不退。在2013年三人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赵某某,并由第三人杨某某出面与第三人赵某某在2013年3月7日签署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2013年4月3日,经村委会研究决定解除村委会与原告的承包协议,并电话通知了原告。故原告违约在先,被告解除合同在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村委会反诉称,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违反协议约定,将果园转包他人,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土地协议。原告(反诉被告)李某某针对反诉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原告并没有将果园转包给第三人赵某某,而是让赵某某在果园内养鸡,兼顾对果园的日常看护,果园的投入和收入均归原告李某某,且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没有原告的签名,况且被告请求解除合同并没有通知原告,故应依法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第三人赵某某、杨某某没有答辩。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关于土地承包协议的签订、履行情况。2、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承包费并赔偿损失的理由依据。3、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及依据。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2012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协议两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情况,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协议。经质证,被告对两份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协议的履行情况有异议,原告在2013年3月份,将两宗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赵某某。2、河北省林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诉争的两宗果园2013年收入268382.5元,减去2013年的承包费26633元,被告应赔偿原告241749.5元。经质证,被告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宗果园从没利润,原告要求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村委会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3月7日二第三人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复印件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李某某的合伙人杨某某出面将诉争的两块土地转让给第三人赵某某经营使用。用以证明原告违约,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即使该协议是真实的,该协议杨某某没有经其他合伙人同意,原告并没有将果园转包,只是让赵某某在果园里面养鸡,并兼顾果园的看护,果园的投入和收益归原告所有,原告并没有违约。2、董某和卢某的书面证言及证人卢某的当庭证言:2013年3月15日,谷某某、董某某、卢某三人到赵县杨某某家去了解果园转包的事,当时杨某某、杨某某的妻子、李某某的妻子均在场,杨某某说他们已经签订了转包协议,谷某某、董某某、卢某复印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协议。用以证明被告取得转包协议的过程。经质证,原告对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无异议。3、2013年4月3日村委会的声明一份:经村委会两委班子研究,村民代表大会通过,因李某某违约,村委会经广播的形式向全体村民声明,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梨园承包合同。用以证明,因原告违约,双方已解除合同。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解除合同并没有通知原告,原告也不知道,被告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4、经被告申请本院从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分局调取的该局对李某甲、彭某某、牛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李某甲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3月17日,有三个人到她家,说他(李某甲丈夫董某某)多管闲事,打了李某甲并砸了李某甲家门锁。彭某某询问笔录载明:大概一个月前,牛某某找我问杨某某的电话,说是准备接他们承包的果园。牛某某询问笔录载明:2013年3月份,赵某某找到我,让我说和村委会果园转让一事,我让彭某某联系的。李某询问笔录载明:果园转让我们三家(杨某某、李某某、李某)都同意,每亩多出了200元钱。用以证明原告李某某对诉争土地进行了转包,原告违约。经质证,原告认为,李某甲询问笔录对本案没有关联性;彭某某询问笔录和牛某某询问笔录缺乏真实性;李某询问笔与彭某某询问笔录和牛某某询问笔录相矛盾,原告并没有同意。第三人赵某某、杨某某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原告李某某与李某及第三人杨某某由原告李某某(乙方)出面与被告村委会(甲方)签订土地协议两份,其中一协议载明:一、经无极县两河村两委会决定,采取以暗扛抬价方式对本村的沙荒地进行承包,抬价前乙方须向甲方交付5000元押金后取得抬价资格,押金暂由甲方保管至承包期满。二、甲方以公开方式当场唱票,甲方同出价最高者订立承包合同。三、承包土地情况:该宗土地为本村梨园,位于无极县西两河村村南南北路路东梨园,面积约59.5亩,826棵梨树,四至为东至白沙地,西至道,南至沙地,北至果园。四、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五、承包费共计167000元,分三期交付,每期交付三年承包费,上打租。第一期承包费55900元(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承包费)。乙方中标后当场付清。十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租赁费不退。十八、如乙方违反合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另一协议载明:一、经无极县两河村两委会决定,采取以暗扛抬价方式对本村的沙荒地进行承包,抬价前乙方须向甲方交付5000元押金后取得抬价资格,押金暂由甲方保管至承包期满。二、甲方以公开方式当场唱票,甲方同出价最高者订立承包合同。三、承包土地情况:该宗土地为本村梨园,位于无极县西两河村村南南北路路西梨园,面积约40亩,360棵梨树,四至为东至道,西至道,南至沙地,北至果园。四、租期自2012年4月1日起至2021年4月1日止。五、承包费共计72000元,分三期交付,每期交付三年承包费,上打租。第一期承包费24000元(即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1月9日的承包费)。乙方中标后当场付清。十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租赁费不退。十八、如乙方违反合同,本合同签订时乙方交付的押金,甲方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押金10000元和第一期承包费79900元。2013年3月7日,第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一转让协议,约定将原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承包的被告村委会的两宗土地经营权转让给第三人赵某某。被告村委会得知原告将果园转包后,于2013年4月12日将两果园又承包给刘某某经营,原告遂诉来我院。另查明,原被告诉争土地上的果树经河北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产量价值为268382.5元。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第十三条约定未经被告(甲方)同意,原告(乙方)不得将土地转租他人,否则被告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乙方自负,租赁费不退。即双方约定了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合同的履行过程当中,2013年3月7日,原告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违反了协议的第十三条的规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协议,应予支持。原告辩称其并没有将土地转租他人,第三人杨某某与第三人赵某某签订的转租协议原告并不知道,因第三人杨某某与原告是合伙人,且被告提供的无极县公安局张段固分局对李某甲、彭某某、牛某某、李某的询问笔录与二第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三合伙人对转租一事是明知的,故对原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13年承包费26633元,因原告存在违约行为,根据约定不予返还,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因原告已将诉争土地转租他人,已丧失了对该土地主张损失的权利,且协议约定在原告方将土地转租的情况下被告村委会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切损失由原告方负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41749.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反诉原告无极县张段固镇西两河村村民委员与反诉被告李某某2012年4月1日签订的土地协议。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98元、反诉费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志华审 判 员  刘拴羊人民陪审员  司伟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兰云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