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博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村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张某,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男,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孟村回族自治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乙,男,2005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代理人刘某某丙,男,198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系被害人刘某某甲之子,被害人刘某某乙之父。委托代理人XXX,男,河北言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1992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301992********,回族,初中文化,农民,孟村回族自治县人,住孟村回族自治县。2013年12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与孟村县看守所。辩护人张亮,孟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张恩亮,男,社会团体推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洪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员工。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芳、丁润栋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刘福磊、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明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张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某、张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768**小客车沿辛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丰法兰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甲重伤,乘车人刘某某乙轻伤,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目无国法,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在庭审中提出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为逃避法律责任,弃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建议对被告人在三年左右有期徒刑内定罪量刑,建议适用缓刑。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张某交通肇事案,造成被害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经济损失,涉案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法院判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医疗费70586.91元,伙食补助费4400元,误工费8162元,护理费60118.6元,营养费6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213647.2元,精神赔偿金60000元,共计436218.71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乙医疗费4262.67元,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5988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补课费3500元,精神赔偿金10000元,共计28800.67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损失。被告人张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表示已认识到错误,愿意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求法院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致他人重伤后逃逸,依据此项事实,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对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他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有权利向致害人予以追偿,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对于附带民事原告各项损失,已由张某方实际赔付的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扣除。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冀J768**小客车沿辛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丰法兰厂门前路段时,与刘某某甲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刘某某甲重伤,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刘某某乙轻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弃车逃离现场。经孟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应付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被告方已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共计6张,经被告人辨认无异议。(2)、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3)3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照片7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甲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3)、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冀)公(孟)鉴(伤)字(2013)33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以及照片2副证明,被害人刘某某乙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4)、孟村回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孟公交认字(2013)第07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张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5)、行驶证复印件及车辆信息表证明,冀J768**小客车的所有人为张某某。(6)、被告人张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17时许,他驾驶冀J768**小客车沿辛满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宏丰法兰厂门前路段时,与一辆由南向北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事故发生后他没有报警,弃车往家走,在半道上被交警带回,交警问他是否撞人了,他没有承认。他没有驾驶证。(7)、被害人刘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7日下午他骑着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在辛满线宏丰法兰厂门口被撞了一下就翻到公路右边去了,他头部和背部受伤,他孙子刘某某乙也受伤了,是他儿子将他们送到医院的。(8)、沧州站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是在沧州市火车站被抓获的。(9)、赔偿协议书以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方与被害方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10)、谅解书一份证明,被告方与被害人达成谅解。(1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92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30199209112415。另查,冀J768**小客车车主为张某某,该车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出生于1945年8月11日,系城镇居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乙出生于2005年12月25日,系农村居民。刘某某甲受伤后在孟村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87天,花费医疗费7058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天×50元/天=4400元;刘某某甲的护理人员参照伤残鉴定登记,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两人,护理人员刘某某丙护理费为38元/天×88天=3344元,护理人员徐彩霞的护理费为88天×108元/天=9504元;伤残赔偿金为20543×11年×80%=180778.4元;营养费为88天×50元/天=4400元;鉴定费为8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被害人刘某某甲的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274313.3元。刘某某乙受伤后在孟村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在沧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262.7元;伙食补助费11天×50元/天=550元;护理人员尹松云的护理费为11天×38元/天=418元;营养费11天×50元/天=55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补课费以及精神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共计6280.7元。以上刘某某甲和刘某某乙的总损失共计为280594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冀J768**小客车信息查询表一份;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刘某某甲住院病历一份;孟村县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张;刘某某丙就职的河北卓辉中频管件有限公司证明一份、刘某某丙户籍证明证明;徐某某为法定代表人的天津市创富源高压阀门管件销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刘某某甲户籍证明信一份;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一份;东满西村委会证明一份;刘某某乙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孟村县公安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孟村县住院收费票据以及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收费票据各一张;户籍证明信一份;尹某某户籍证明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关联,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并造成一人重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而弃车逃离事故现场,系肇事后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已认罪、悔罪,可对其处以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内赔偿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2万元。综合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12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给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甲、刘某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自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占勋审 判 员 马 云人民陪审员 任浩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