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顺民初字第114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张鑫武与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武,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1142号原告张鑫武,男,1962年9月10日出生。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开发区仁和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012710-7。法定代表人叶宏,总经理。原告张鑫武与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福新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宋艳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振涛、人民陪审员张民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张鑫武起诉称:2004年2月26日,张鑫武与百福新公司签订贷款购车合同,张鑫武以贷款方式从百福新公司购买菱帅汽车一辆。同年3月3日,百福新公司又作为张鑫武的保证人,在张鑫武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上签字。张鑫武所购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新公司。2009年3月4日,张鑫武已将贷款按合同约定全部还清。现因百福新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且下落不明,无法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故起诉要求:1.判令确认百福新公司对张鑫武所有的京H780**号车辆享有的抵押权消灭;2.判令百福新公司协助张鑫武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3.判令诉讼费由百福新公司负担。原告张鑫武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机动车登记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证明。被告百福新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张鑫武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登记证、个人贷款结清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贷款购车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借款暨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结清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4年3月3日,张鑫武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宣武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宣武支行)借款85600元用于购买菱帅汽车一辆,车牌号为京H780**。百福新公司为张鑫武向建行宣武支行提供了担保。建行宣武支行按约向张鑫武发放了借款。2004年3月19日,张鑫武与百福新公司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了所购京H780**号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百福新公司。截至2009年3月4日,张鑫武向建行宣武支行归还了全部借款本息,但百福新公司未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另,2006年11月9日百福新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上述事实,有原告张鑫武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百福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张鑫武与百福新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存在,本院予以确认。张鑫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后,百福新公司对抵押财产不应再享有抵押权,百福新公司应协助张鑫武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手续。故对张鑫武要求确认百福新公司对其所有的京H780**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百福新公司协助其办理注销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对原告张鑫武所有的车牌号为京H780**号汽车享有的抵押权消灭;二、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原告张鑫武办理注销车牌号为京H780**号汽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北京百福新华夏汽车连锁有限公司负担,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宋艳华人民陪审员 李振涛人民陪审员 张 民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