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荥民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永志与靳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志,靳双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荥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杨永志,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二孩,男,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靳双喜,男,汉族。原告杨永志诉被告靳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二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靳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起发生搅拌机的买卖业务,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1月期间共购买原告搅拌机共计197000元,截止2011年底被告共支付原告货款73000元,尚欠124000元货款未付,并于2012年1月19日出具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支付余款,被告一再推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被告未答辩。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杨永志搅拌机货款壹拾贰万肆仟元整,2012年1月19日,靳双喜;证明被告欠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未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4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靳双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永志货款十二万四千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靳双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刘 沛审 判 员 赵 晖人民陪审员 李金顺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