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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012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郭朋辉、郭丹丹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朋辉,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01274号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代表人:代俊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朋辉,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告:郭丹丹,男,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光伟,经理。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郭朋辉、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冬理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郭丹丹下落不明,于2013年12月2日转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母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朋辉、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出庭传票传唤,被告郭丹丹经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公告达达出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郭朋辉为购买车辆向阜阳市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贷款23万,被告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及原告为其担保,担保约定郭朋辉不能按期偿还,各担保人自愿偿还此笔借款。在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郭朋辉没有如期还款,另二被告也没有还款,仅原告为被告郭朋辉偿还到期贷款,至2013年7月份已达到64734元,原告屡次向各被告要求归还垫付款,但各被告均置之不理,为此诉讼,要求判令被告郭朋辉偿还原告为其垫付款64734元。被告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郭丹丹、郭朋辉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一份、法定代表人段光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三、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郭朋辉向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借款23万元的事实;证据四、2012年1月20日,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郭丹丹担保的保证合同一份,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和被告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为该款担保的事实。证据五、转帐回单三份,证明原告为被告郭朋辉还款64734的事实。被告郭朋辉辩称:签订借款合同不错,买车也不错,我已还过10多万元了,现在没有钱。被告郭朋辉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郭丹丹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0日,被告郭朋辉作为甲方,与乙方阜阳市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从乙方借款23万元用于购车,合同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1.6375%,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有效期间为2012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止,被告郭朋辉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并指定郭朋辉还款帐户为×××0016,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数额为10788.27元。同时约定,如甲方违约,乙方有权解除与甲方的借贷关系,并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被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郭丹丹与阜阳市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签订担保合同,为被告郭朋辉在该社借款23万元车贷提供担保,合同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被告阜南凯达大件运输有���公司和被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写了书面担保书,承诺其自愿为郭朋辉在阜阳市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贷款23万元提供担保,期限24个月,如借款人不能按月还清借款本息,公司愿在贵单位规定的期限内为其一次偿还贷款本息,并承担经济连带责任。该担保书保证方式,约定不明,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郭朋辉在履行还款至2012年12月16日止后,未按约定的期限内继续履行合同,被告阜阳市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要求被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担保责任,被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16日至6月20日,先后六次为被告郭朋辉履行还款64734元,每月还款数额为10789元,款通过网上转帐汇款到被告郭朋辉在颍州区联社古楼信用社开户帐号×××0016上。同时向被告郭朋辉追偿。但被告郭朋辉仍未还款,为此诉讼,要求判令��告郭朋辉偿还其为其垫付款64734元,被告郭丹丹、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郭朋辉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借款,被告郭朋辉也按合同履行还款至2012年12月止,后被告郭朋辉未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丹丹、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阜阳市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于2012年1月20日签订担保合同,也是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是有效合同。同日,阜南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也为被告郭朋辉该笔借款进行了书面担保,被告郭朋辉于2013年1月以后没有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之一本案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履行了担保义务,向阜阳���颍州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楼信用社履行了还款义务,替被告郭朋辉向该社偿还从2013年1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止,每个月还10789元,共计还款64734元。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因此被告郭丹丹和被告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应分别承担64734元的三分之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朋辉给付原告阜阳市鑫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代偿款64734元。被告郭丹丹和阜南县凯达大件运输有限公司承担64734元的三分之二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618元,由被告郭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冬理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栾婷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燕军(2013)南民二初字第01274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证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