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滑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滑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51年7月4日出生。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洁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自2013年9月17日凌晨至2014年1月23日5时许。分别在滑县新区华通校泵中心、东方国际工地等地,趁无人之机盗窃作案三起。计盗窃物资有,西凤酒一件、油泵连接器三个、油泵补裳器一个、成品钢筋120根、顶丝18根等物。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共计价值1603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9月30日至2013年10月15日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书及张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使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因在盗窃西凤酒等物时,被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天,应予以折抵刑期。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慧彩审判员 李红伟审判员 王献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振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