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汤菜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法威诉裴勇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威,裴勇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汤菜民初字第13号原告王法威,男,1981年8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系原告王法威之妻。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安阳市民营经济维权发展促进会法律维权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裴勇民,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越高,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齐吉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窦向军,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王法威诉被告裴勇民、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运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法威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姚秀菊,被告裴勇民委托代理人张越高,被告安运公司委托代理人窦向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威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裴勇民订立租车协议,被告裴勇民自愿将挂靠在被告安运公司处的豫ED68**号货运车无息租给原告,原告给付被告裴勇民押金150000元,租期六个月。协议生效后被告裴勇民将车交给原告,原告支付被告裴勇民押金150000元。协议约定到期被告裴勇民不能足额返还押金,其自愿将该车过户给原告所有。2013年5月21日,被告裴勇民将在运输途中的该车及车上物品手续等抢走。原告随即报警并通知了被告安运公司。被告安运公司对被告裴勇民的车辆疏于管理,应承担连带责任。现车辆在被告裴勇民处,其既不返还押金,也不配合过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二被告连带返还租车押金15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裴勇民答辩称,2014年12月4日双方订立租车协议,根据协议,被告裴勇民给原告出具了150000元的收据,但当时原告只带有120000元的现金,为此双方又在协议上增加了一款,即:“原告支付120000元,续交保险和审车时再付被告裴勇民30000元。如原告拒付30000元,此协议取消,如原告违约被告裴勇民有权不退押金120000元”。2013年元月审车过后,被告裴勇民向原告追要剩余的30000元,原告以无钱支付为由没有给付,以后几次都以同样理由没有给付。原告未按协议约定给付被告裴勇民剩余的租金30000元,已构成违约,被告裴勇民不应退还原告120000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与我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的是被告裴勇民,他是实际车主,争议车辆的所有权、支配权及使用权均归裴勇民,故原告的诉求与我公司无关。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原告王法威与被告裴勇民签订车辆租赁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裴勇民,乙方王法威,甲方裴勇民自愿将车牌号为豫ED68**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租给乙方,乙方自愿交付150000元押金,无需缴纳租金。租赁期限为2012年12月4日至2013年6月4日。租赁到期时甲方裴勇民将150000元押金归还乙方,乙方将该车交还甲方裴勇民。如到期甲方裴勇民不返还乙方,甲方裴勇民把该车过户给乙方。乙方先付120000元,续交保险和审车时再付30000元,如乙方拒付30000元,此协议取消,如乙方违约,甲方裴勇民有权不退押金120000元。”被告裴勇民于2012年12月4日向原告王法威出具收到条一份,上书:“今收到王法威交来(豫ED68**)车辆租赁押金共15万元收款人裴勇民2012年12月4日”。2013年5月21日,被告裴勇民将豫ED68**的车辆收回。被告裴勇民于庭审时辩称其仅收到押金款120000元,原告已构成违约,故不应返还原告押金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另查明,2012年12月12日,被告裴勇民与被告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四分公司签订协议,协议约定:“裴勇民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豫ED68**的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以河南省安阳安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登记入户,车辆所有权归裴勇民所有。合同期限自2012年12月12日至2015年12月12日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其与被告裴勇民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一份、收据一份、豫ED68**的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太平洋保险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安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汤阴县菜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裴勇民于2014年1月1日所写的情况说明一份;被告安运公司提供其与被告裴勇民签订的车辆服务合同一份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王法威与被告裴勇民签订的车辆租赁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王法威依约向被告裴勇民支付押金款15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裴勇民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可以证实;被告裴勇民在合同履行期届满前将车辆取回的行为,可视为其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其要求被告裴勇民返还押金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裴勇民以其仅收到原告押金款120000元为由拒绝返还原告押金款,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安运公司与被告裴勇民仅系挂靠关系,且非车辆租赁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安运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勇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法威押金款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法威的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裴勇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小勇人民陪审员 杨智勇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来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