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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商初字第237号原告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登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江、梅琳,江苏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璞,董事长。原告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钢公司)诉被告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铝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查熙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梅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经常通过对账单结算货款,截至2012年11月8日,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86657元。后原告收到被告20000元承兑汇票以及20000元支票,余款46657元仍未支付。因原告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665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马钢公司与中铝公司长期存在业务往来,双方经常通过对账单结算货款。2012年11月8日,中铝公司向马钢公司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中铝公司截至2012年11月8日共计结欠马钢公司货款86657元。后中铝公司向马钢公司支付了承兑汇票20000元以及支票20000元作为货款,余款46657元至今未能支付。现因马钢公司催要无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对账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马钢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中铝公司仍积欠马钢公司货款46657元的事实。由于中铝公司仍未能支付余款,构成违约,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马钢公司可按约定要求中铝公司一次性支付剩余货款46657元,故马钢公司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马钢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665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7元,减半收取483.5元,由常州市中铝勤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查熙迪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舒赛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