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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郑兴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判决书(2014-05-21 16.27.18)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郑兴勇,涂勇军,沈成友,熊叶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六中民终字第1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兴勇。原审被告涂勇军。原审被告被告沈成友。原审被告熊叶林。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简称“华保公司”)与被上诉人郑兴勇、熊叶林及原审被告涂勇军、沈成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9日作出(2013)黔六特民初字第8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11日11时30分,被告涂勇军驾驶贵B824**号轻型普通货车由水城沿贵烟线往安顺方向行驶,行至贵烟线168KM+600M处与同向被告沈成友驾驶的贵B87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肇事。事故造成乘坐沈成友车上的原告郑兴勇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六枝特区人民医院急救站治疗,原告支付了292元的治疗费,留院观察3天后,原告于同年7月14日入院治疗,同年8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治疗21天。经六枝特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涂勇军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沈成友负次要责任,原告郑兴勇无责任。贵B824**号货车车主系被告熊叶林,熊叶林于2012年9月将此车承包给被告涂勇军,此车在华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B824**号货车在华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华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之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获赔的项目和数额如下:1、医疗费,292元。2、误工费,19557元(贵州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21天=1642.79元。3、护理费,22243元(贵州省2012年度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50天(年计薪天数)×21天=1868.41元。4、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21天=630元。6、营养费,30元×21天=63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63.2元。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兴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163.2元。案件受理费9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涂勇军负担60元,由被告沈成友负担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支付给原告郑兴勇。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进行改判;二、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而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被上诉人在治疗期间治疗了痹症,痹症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且被上诉人治疗期间轻病重看,轻微伤的住院期限明显超过了一般的医疗常识。一审判决中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每天工资的计算以行业平均工资除以250天计算错误,应除以365天。一审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的金额为3509.2元,多计算了1104.27元。即使是以250天计算,应当扣除住院期间的双休日、节假日的误工费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判决的该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不告不理”的原则。营养费一般情况下要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被上诉人如确需要加强营养完全可以要求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注明需要加强营养,但被上诉人出示的诊断证明及病历均无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意见,故被上诉人主张营养费是没有依据的,一审支持营养费无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应当以证实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交通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产生交通费的事实。此外,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害轻微,不构成伤残等级,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上诉人不是侵权人,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至五十三条和《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三、一审判决中存在笔误。上诉人并未认可被上诉人的工资证明,一审判决第三页第二段最后一句“对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部分不予认可”存在笔误,不是部分不予认可,而是全部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郑兴勇、原审被告沈成友、熊叶林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原审被告涂勇军向本院作如下陈述:一审判决计算赔偿费用存在误差。二审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病情,所发生的费用不属于上诉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但上诉人未举证证实治疗其他疾病发生的费用应予扣减的具体金额,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住院治疗的期限超过合理期限,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计算的误工费及护理费错误,因一审判决的计算方式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时未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了食宿费660元,故一审判决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关于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郑兴勇的伤情进行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兴勇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故不能证实交通费实际发生,因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是常识问题,不需要进行举证,一审判决酌情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郑兴勇并未构成伤残等级,故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因被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且其因事故造成了伤害,一审判决酌情支持1000元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蒙彩虹代理审判员  徐 芳代理审判员  龙 婷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刘渊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