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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亚萍与被告王英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亚萍,王英杰,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159号原告刘亚萍。委托代理人佟九阳,丰宁满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王英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庆魁,本公司职员。原告刘亚萍与被告王英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2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被告王英杰、被告阳光保险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八郎府路段,原告刘亚萍骑自行车与被告王英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OM4**长城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亚萍左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及胸部皮肤挫伤、肾挫裂伤、右耻骨梳骨折、第四腰椎骨折、第四腰椎轻度滑脱、腰4、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伤后原告刘亚萍在丰宁县中医院治疗137天,并到北京积水潭医院作进一步确诊检查,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英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萍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外,王英杰所有的冀HOM4**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医疗费31636.00元、护理费168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误工费30348.00元、交通费400.00元、营养费5600.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46098.00元、鉴定费800.00元、精神抚慰金5500.00元,共计145912.00元。被告王英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损失数额有异议,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按法律规定承担。被告阳光保险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如无拒赔免赔情形,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的损失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责任免除项目。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刘亚萍诊断书、入院、出院病历、门诊收费、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北京积水潭医院西药费单据等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主要内容为:刘亚萍左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及右胸部皮肤挫伤、肾挫裂伤、右侧耻骨梳骨折、第腰4椎骨折、第4腰椎轻度滑脱、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2、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主要内容:王英杰驾驶冀HOM4**号轿车与同方向骑自行车的刘亚萍发生交通事故,王英杰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3、丰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亚萍的伤残等级属于十级伤残。4交通费票据40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合款800.00元;5、李兆桂、陈才证明。被告王英杰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单,强制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HOM4**,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2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商业保险单载明被保险车辆号牌为冀HOM4**,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17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6日二十四时止。2、出示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共计16190.00元,其中750.00元不在原告出示的费用内;3、给原告雇护工支出3000.00元,另外给付伙食费10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0日18时40分许,在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八郎府路段,原告刘亚萍骑自行车与被告王英杰驾驶的车牌号为冀HOM4**长城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亚萍左顶部头皮血肿、面部及右胸部皮肤挫伤、肾挫裂伤、右侧耻骨梳骨折、第腰4椎骨折、第4腰椎轻度滑脱、腰4、5腰5骶1椎间盘突出;伤后原告刘亚萍在丰宁县中医院治疗173天,并到丰宁县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作进一步确诊检查,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英杰负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萍被丰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在丰宁县中医院住院137天,支出医疗费30160.00元,门诊费1010.00元(被告支付750),在县医院支付门诊费800.00元,在北京积水潭支付门诊费156.93元。支付交通费400.00元;在丰宁中医院住院期间被告王英杰垫付医疗费16190.00元,给付护工费3000.00元,给付伙食补助费100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原告刘亚平经丰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属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800.00元。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核定如下:护理费11640.00元=60.00元×【173天+21天(医嘱出院休息3周)】,住院伙食补助费8650.00元=50元×173天,误工费10397.00元=37元×281天,(参考河北省2013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分行业职工工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为13669.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8081.00元×10%×20年)(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081.00元)。另外,王英杰所有的冀HOM4**轻型货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王英杰驾驶的冀HOM4**车辆未保证行车安全与原告刘亚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英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亚萍无责任,被告王英杰驾驶的车辆在另一被告阳光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阳光保险应该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萍医疗费10000.00,护理费11640.00元、交通费400.00元、误工费10397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计48599.00元,剩余医疗费22126.93元、伙食补助费8650.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北京门诊医事服务费和护理费天数281天,没有事实依据;因原告为农村户口,在城里没有固定职业、固定居所,所以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计算;主张的营养费,没有医嘱;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精神抚慰金支持5000.00元;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视为未丧失劳动能力,不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阳光保险认为原告刘亚萍的伤情不符合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所以,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第2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亚萍医疗费10000.00元、赔偿误工费10397.00元、护理费11640.00元、交通费400.00元、残疾赔偿金1616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元。上述款项总合计53599.00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2126.93元,护理费8650.00元。以上款项总计84375.93元,其中给付被告垫付款20190.00元(医疗费16190.00元,护理费3000.0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二、被告王英杰给付原告刘亚萍鉴定费8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扈广洲审判员  李 沈审判员  邹凤和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姜 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