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兴民初字第31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朱明、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朱明,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初字第311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组织机构代码10914001—5。法定代表人孟宪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该社职员。被告朱明。被告李稳。被告刘长武。被告刘长双。被告王燕。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明、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雷振军,被告朱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朱明于2011年12月29日向我单位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被告李桂合、李国荣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据此要求被告朱明偿还我社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明辩称,借款属实,同意尽快偿还。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号证,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朱明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00元。2号证,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明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对贷款人、借款人、借款金额、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3号证,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对上述朱明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合同还对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等内容进行了约定。4号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2011年12月30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已将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发放给被告朱明。5号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自然情况。被告朱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未质证。被告朱明、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1、2、3、4、5号证据均系书证,与本案有关联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明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申请借款200,000.00元,同日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与被告朱明、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贷款人为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属白马川信用社,借款人为朱明。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28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042667‰。合同约定,借款人如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原定利率30%加收利息,即按月利率16.564‰计算利息。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截至2013年9月15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贷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6,796.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朱明未按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亦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0.00元及利息(2013年9月15日以前的利息为56,796.00元,2013年9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6.564‰计算)二、被告李稳、刘长武、刘长双、王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付 强审判员 刘 江审判员 赵 一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慧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