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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丁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谷城刑初字第000033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2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8月23日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无逮捕必要不予批准逮捕,同年8月25日被谷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谷城县第一看守所。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公诉刑诉(20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与本县城关镇居民孙定到本县城关镇金都宾馆旁边烧烤摊吃饭,本县王府大酒店厨师陈某与同事张某等人也在该烧烤摊处吃饭聊天。被告人丁某以陈某等人聊天声音大,吵到自己为由,起身拍了下陈某后背,孙定拎起一把小铁凳将陈某砸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被告人丁某见陈某的同事张某等人准备帮忙,遂拎起一小铁凳将张某等人撵跑。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晚11时许,被告人丁某和谷城县城关镇居民孙定(另案处理)到谷城县城关镇金都宾馆旁烧烤摊处吃饭,谷城县王府大酒店厨师陈某(男,25岁)与同事张某等人也在该烧烤摊处吃饭聊天。被告人丁某以陈某等人聊天声音大为由,便起身拍陈某后背一下,并拿起一把小铁凳朝陈某等人坐的桌子上一砸。随后,孙定拎起一把小铁凳将陈某砸倒在地后又用脚踢。被告人丁某见陈某的同事张某等人准备帮忙,遂拎起一小铁凳将张某等人撵跑,被告人丁某返回现场又用小铁凳砸陈某时,将烧烤摊电灯砸坏,后二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陈某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丁某被抓获归案。2013年7月29日,被告人的亲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的亲属于当日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某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被害人陈某陈述,2012年4月22日晚11时许,我和同事蔡某、张某、范春平四个人在谷城县金都宾馆旁边一烧烤摊吃烧烤。这时,过来了二名20多岁的男子坐在我们旁边一桌。我看到他们用凳子朝蔡某的肩上砸,后我的头被人从后面用凳子砸了一下。其中一男子拿铁凳子朝我头上砸时,我就用左胳膊挡,凳子砸在我的左胳膊上,另外一男的用脚朝我的脸上踢了几脚后就跑了。2、证人张某证实,2012年4月22日晚上10点多钟,我和蔡某、陈某、范春平在金都宾馆路口吃烧烤时,有三人在我们后面一桌点菜吃饭。我们吃了会,从名人宾馆方向过来两个年轻人(指被告人丁某和孙定),跟坐在我们后面的三个娃子说了几句话,后来的两个人不知为什么从地上拿起圆凳子砸在蔡的背部,然后又用凳子朝我们砸,我们就朝王府方向跑并报警。3、证人蔡某证实,2012年4月22日晚11时许,我、陈某、张某、范春平四个人在金都宾馆道子吃烧烤,感觉有东西砸在我右后背,我扭头见两男子拿着凳子,我就跑到路边,再回头一看烧烤摊灯熄了。4、谷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谷)公(刑)鉴(法)字(2012)第14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陈某左尺桡骨骨折,属轻伤。5、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谅解被告人及请求司某6、报警记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均证实案件相关情况。7、被告人丁某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丁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合琴审 判 员  杨汉东人民陪审员  周玉启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小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