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王金生与陈宝乐、黄素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生,陈宝乐,黄素凤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虹民三(民)初字第1374号原告王金生。委托代理人戴云岚,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兵,上海精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宝乐。被告黄素凤。委托代理人张鉴岗,上海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金生与被告陈宝乐、黄素凤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生的委托代理人戴云岚,被告黄素凤的委托代理人张鉴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宝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金生诉称,被告陈宝乐于2006年向原告王金生借款40万元,一直拖欠不还,王金生于2009年2月提起诉讼,经法院判决王金生对陈宝乐享有到期债权532,000元。后王金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此债权及逾期利息,虽查封了陈宝乐名下上海市临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临平北路房屋),但因该房屋设有112万元的银行贷款抵押及180万元被告黄素凤的债权抵押,王金生对陈宝乐享有的到期债权至今未能实现。2012年8月2日,王金生查得陈宝乐和黄素凤于2008年1月22日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陈宝乐向黄素凤借款180万元,借期10天用于公司周转,将临平北路房屋余额抵押给黄素凤。另经查,王金生得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温商终字第60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2007年11月3日陈宝乐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100万元,由陈宝乐向董某某出具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且以临平北路房屋做抵押,陈宝乐将产权证交给董某某,但未办理抵押登记。之后陈宝乐又申请挂失,重新补办了产权证。陈宝乐为规避董某某的债权优先受偿,在补办了产权证后,又与黄素凤恶意串通签订虚假的《抵押借款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王金生认为,黄素凤实际并未借款给陈宝乐,双方间作为主合同的借款合同不生效,故双方间作为从合同的抵押合同也不生效。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虚构债务设置抵押的行为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损害了王金生对陈宝乐到期债权的兑现,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合同法》第52、74、75、210条、《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6条、《担保法》第5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69条之规定,王金生依法有权行使撤销权。现要求判令:1、撤销陈宝乐和黄素凤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2、撤销黄素凤在临平北路房屋上设定的抵押登记;3、陈宝乐和黄素凤赔偿律师费15,000元。被告陈宝乐未作答辩。被告黄素凤辩称,陈宝乐开设的上海天宇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因经营需要多次向黄素凤借钱,双方的债权债务不止180万元,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闸北法院)审理的黄素凤与天宇公司及陈宝乐之间的借贷纠纷案件涉及的金额就有600多万元(不包括本案180万元借款),黄素凤是在不知王金生与陈宝乐之间有债务的情况下借钱给陈宝乐的。黄素凤为追讨借款与陈宝乐一方发生冲突,导致陈宝乐的儿子轻伤,最终以刑事案件解决,故黄素凤和陈宝乐之间不可能恶意串通。陈宝乐既是王金生的债务人也是黄素凤的债务人,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的借贷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设置抵押转移财产的情况。王金生不享有撤销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的权利,故不同意其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系争房屋系被告陈宝乐名下房产,设有银行贷款抵押,抵押权人为深圳发展银行上海卢湾支行,债权数额为112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5年9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抵押登记日期为2005年11月29日。2008年1月22日,被告黄素凤(甲方)和被告陈宝乐(乙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8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0天,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乙方将其名下的临平北路房屋作为抵押,该房屋总价值29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当日,黄素凤和陈宝乐办理了临平北路房屋抵押登记(余额抵押),抵押权人(他项权利人)为黄素凤,房地产价值为295万元,债权数额为18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抵押登记日为2008年1月25日。该《抵押借款合同》在房管部门办理了备案。2008年1月22日,由黄素凤和其丈夫吴某某作为股东共同投资的、由吴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上海中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色公司)开具了一张本票,该本票记载,申请人系中色公司,收款人系天宇公司,金额为255万元。该本票由陈宝乐的儿子陈天明签收,现已承兑。2009年2月9日,陈宝乐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王金生借款40万元,借款利息为1%,另确认借款尚有两年利息未支付。因陈宝乐未归还借款,王金生于2009年9月11日至本院起诉陈宝乐,要求陈宝乐归还借款40万元及支付利息[(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528号案],获本院支持,该判决已生效。之后,陈宝乐未履行判决,王金生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查封了临平北路房屋(轮候查封)。该判决至今未执行完毕。另查明,1、2007年11月3日,陈宝乐向案外人董某某借款100万元,陈宝乐出具了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07年11月22日,以临平北路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2月,陈宝乐申请补办了临平北路房屋产权证,之后与黄素凤办理了借款抵押登记。因陈宝乐未归还董某某借款,董某某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乐清法院)起诉陈宝乐及其妻子叶雪芳,要求陈宝乐、叶雪芳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2009)温乐商初字第662号案]。董某某并申请财产保全查封了临平北路房屋。2009年8月19日,乐清法院判决陈宝乐、叶雪芳应共同偿还董某某借款并支付利息。陈宝乐、叶雪芳不服判决,提出上诉。2009年11月12日,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浙温商终字第600号案]。2、2012年黄素凤至闸北法院起诉天宇公司和陈宝乐,要求天宇公司归还借款610万元、支付违约金和利息,要求陈宝乐承担连带责任[(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案],获法院支持。3、王金生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4、陈宝乐系天宇公司股东之一,2011年5月前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审理中,黄素凤提供了以下五份证据。第一份证据为记载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署名为天宇公司(债务人,乙方)和陈宝乐(担保人,丙方)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黄素凤向法院提交该份合同时,其本人尚未在合同上签字。根据该合同记载,黄素凤系债权人、抵押权人,作为合同甲方向乙方出借255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公司资金周转,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一般担保责任,借款期为10天,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第二份证据为记载签约日期为2008年1月22日、署名为黄素凤(债权人、抵押权人,甲方)、陈宝乐(债务人,抵押人,乙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根据该合同记载,乙方因公司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甲方借款180万元,专项用于乙方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为10天,自2008年1月22日起至2008年1月31日止,乙方将临平北路房屋作为抵押,房屋总价值27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86万元。第三份证据是署名为债务人陈宝乐、签署日期为2012年1月31日的《债务确认书》,该确认书记载:“陈宝乐于2008年1月22日与黄素凤签订借款合同,本人向黄素凤借款180万元,到期应支付黄素凤违约金170万元,截止2012年1月31日加本金共计350万元,本人承诺此款60天内付清,如付不出,每逾期一日按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违约金”。第四份证据为中色公司开具给天宇公司的本票。第五份证据为中色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本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开出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号码为XXXXXXXX,金额为255万元,收款人为天宇公司,其中的180万元系代黄素凤支付给陈宝乐的借款。”对黄素凤提供的上述五份证据,王金生认为,1、《担保借款合同》上没有黄素凤的签字,而根据合同的约定,合同自三方签字后生效。该合同借款人系天宇公司,而非陈宝乐,陈宝乐系担保人,也非抵押人。该合同借款金额是255万元,与王金生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借款金额为180万元、借款人和抵押人为陈宝乐完全不同,该份合同无法证明黄素凤借款180万元给陈宝乐,王金生对该合同上陈宝乐签名笔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故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对黄素凤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王金生认为,该份合同与王金生从房管部门调取的备案合同不是同一份合同,内容不一致,备案合同记载房屋总价值为295万元,尚欠银行贷款为112万元,而黄素凤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记载房屋总价值为270万元,尚欠银行贷款为86万元,故对黄素凤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上陈宝乐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也有异议。3、对《债务确认书》,王金生认为如该证据确实存在,黄素凤早就该提供了,现王金生对签字和指纹是否为陈宝乐本人的无法确认,因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存在恶意串通的可能,其两人是否真的发生过债权债务关系,应当以银行凭证为证,而不应以确认书为凭,该确认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王金生并申请对《债务确认书》上陈宝乐的签名是否为陈宝乐所写进行笔迹鉴定。4、对本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系天宇公司和中色公司之间的往来款,且金额也不是180万元,故不能证明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实际发生了180万元的借款事实。5、对中色公司出具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均有异议。黄素凤表示,1、《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黄素凤自己留存的一份其本人没有签字,但其他两份黄素凤都签了字,之所以自己的一份没有签字,是因为自己保管的无所谓签不签字,只要自己认可即可,如不签字即不生效,则与黄素凤提供的其他证据相矛盾。《担保借款合同》上陈宝乐提供的仅是保证担保,黄素凤要求其提供抵押物担保,因陈宝乐名下有临平北路房屋可以作担保,故由陈宝乐和黄素凤重新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贷款人和借款人实际就是黄素凤和陈宝乐。2、黄素凤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是陈宝乐和黄素凤到房产交易中心进行价格评估前签订的,王金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是陈宝乐和黄素凤评估价格后,按照评估价重新签订的,欠款金额也是在交易中心查询后才确定,故两份合同在房屋价值和欠款金额上存在差异。3、《债务确认书》确系陈宝乐出具,黄素凤的出借款是用中色公司的本票支付到陈宝乐开设的天宇公司的,因临平北路房屋去除银行贷款后剩余价值只有180万元,故两份《抵押借款合同》将借款金额约定为180万元,该本票即黄素凤和陈宝乐之间支付借款的凭证。审理中,根据王金生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债务确认书》上“陈宝乐”的签名字迹与陈宝乐出具给王金生的《借条》上的“陈宝乐”的签名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债务确认书》上的“陈宝乐”的签名字迹与《借条》上的“陈宝乐”的签名字迹系同一人所写。王金生和黄素凤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王金生认为不能仅凭《债务确认书》来证明2008年1月22日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发生了借款事实,黄素凤和陈宝乐本人之间没有借款汇付的凭证。王金生另表示,鉴定费系王金生维权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应由陈宝乐和黄素凤承担。上述事实,有王金生提供的《抵押借款合同》、临平北路房屋产权、抵押和权利限制状况信息、(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4528号案民事判决书、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2009)温乐商初字第662号案民事判决书、(2009)浙温商终字第600号案民事判决书,黄素凤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本票、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他项权利抵押)、《债务确认书》、(2012)闸民二(商)初字第591号案民事判决书、天宇公司工商资料、中色公司工商信息、黄素凤结婚证、中色公司的证明,本院调取的银行业务委托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宝乐和黄素凤之间借款事实是否成立。黄素凤办理系争房屋抵押登记,依据的是在房产交易中心备案的由其与陈宝乐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王金生虽然对该合同及黄素凤提供的《担保借款合同》、《抵押借款合同》中陈宝乐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但又认为黄素凤和陈宝乐恶意串通签订了上述几份合同,王金生就合同真实性所发表的意见前后自相矛盾。现王金生表示对上述几份合同不申请笔迹鉴定,鉴于目前无证据表明陈宝乐本人否认签订过上述几份合同,故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在交易中心备案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陈宝乐向黄素凤借款180万元,陈宝乐以临平北路房屋作抵押。黄素凤为证明其实际支付了借款,提供了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开具的金额为255万元的本票。该本票的申请人虽然是中色公司,但该公司证明该款系代黄素凤支付,鉴于黄素凤和中色公司之间存在特殊关系,由中色公司代黄素凤支付借款也符合常理,故对出借人系黄素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票的收款人是天宇公司,因陈宝乐与天宇公司也存在特殊关系,且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陈宝乐借款本来就是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本院有理由相信,收款人虽是天宇公司,但借款人是陈宝乐。现经查实,该本票已兑付,陈宝乐在之后出具的《债务确认书》中亦承认向黄素凤借款。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黄素凤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能相互印证黄素凤支付借款的事实。相反,王金生主张黄素凤和陈宝乐之间无借款事实,双方恶意串通签订虚假《抵押借款合同》,但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王金生就本案纠纷套用《合同法》及司法解释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规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本院不予采纳。黄素凤办理借款抵押登记,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王金生无权要求撤销抵押,也无权要求撤销他人之间的《抵押借款合同》。王金生要求陈宝乐和黄素凤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金生否认《债务确认书》上“陈宝乐”签名字迹的真实性而申请笔迹鉴定,现鉴定结论证实“陈宝乐”的签名字迹系陈宝乐所写,故鉴定费应由王金生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金生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公告费560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王金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李爱珍人民陪审员 胡 铮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