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梁×1、梁×2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1,梁×2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平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1,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盛冬梅,女,1983年12月21日出生。被告人梁×2,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4年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振忠,男,1963年3月5日出生。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刑诉(2014)0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1、梁×2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1及其辩护人盛冬梅、被告人梁×2及其辩护人王振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2伙同梁×1于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平谷区××镇××庄××号门口,与邻居芮×1、聂×因琐事发生口角,后梁×2、梁×1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对芮×1、聂×进行殴打,致芮×1、聂×身体多处损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聂×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1、梁×2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梁×1、梁×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二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为,梁×1、梁×2具有自首情节,二被害人在案件的起因上负有一定过错,且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梁×1、梁×2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7时许,在北京市平谷区××镇××庄××号芮×1家门口处,被告人梁×1、梁×2与邻居芮×1、聂×因邻里纠纷发生口角互殴。在互殴过程中,梁×1、梁×2将芮×1打伤,梁×1将聂×打伤。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芮×1身体所受损伤属轻伤;聂×身体所受损伤属轻微伤。经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鉴定,芮×1的伤残等级属十级。2013年8月16日,被告人梁×1、梁×2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梁×1、梁×2与被害人芮×1、聂×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和解,芮×1、聂×不要求追究梁×1、梁×2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梁×1、梁×2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芮×1、聂×的陈述,证人梁×3、梁×4、任×、芮×2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退款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1、梁×2不能正确处理邻里纠纷,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1、梁×2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梁×1、梁×2具有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且本案系邻里纠纷所引发,二被害人负有一定过错,故对被告人梁×1、梁×2分别依法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梁×1、梁×2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二被告人均可依法宣告缓刑。被告人梁×1、梁×2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梁×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孙国立人民陪审员 王兴旺人民陪审员 赵晓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何雨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