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与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封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封法渔民初字第6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负责人:温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淑云,女,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柳芳,男,该支行经理。被告:梁鼎章,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李娇妹,女,196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莫如灶,男,1951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陈培松,男,196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被告:梁均昌,男,197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封开县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被告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武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淑云、梁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诉称:2010年11月16日,被告梁鼎章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万元,并由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作保证担保。原告于2010年12月8日与其签订贷款合同,贷款合同于2013年12月7日到期。被告梁鼎章在合同期限内于2012年12月7日借款3万元整,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但被告梁鼎章在2013年12月7日起没有按贷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给原告,违反贷款合同规定造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已发放借款,截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梁鼎章累计拖欠原告贷款本息68天,总欠原告贷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2519.79元。本息合计共32519.79元。经原告多次电话及面谈催收,被告梁鼎章仍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被告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亦未履行担保人的责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梁鼎章归还尚欠借款人民币30000元,利息2519.79元(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之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及相关费用;2、被告莫如灶、李娇妹、陈培松、梁均昌对上述贷款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因本案引起的一起诉讼费用由五被告人承担。被告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在答辩期限和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任何证据为其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梁鼎章因种柑桔需要,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申请借款30000元,并于同年12月8日同该行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NO.44020620100011284),约定被告梁梁鼎章向原告借款30000元,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双方约定有效期为2010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约定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的浮动利率;借款还款方式为按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梁鼎章发放了第一笔借款30000元,被告梁鼎章归还借款本息后,于2012年12月7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万元,贷款于2013年12月6日到期。被告梁鼎章于2013年12月7日起没有按借款合同规定归还贷款到期本息给原告,截至2014年2月12日止,被告梁鼎章拖欠原告68天贷款本息,为本金30000元,利息2519.79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鼎章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的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有梁鼎章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村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双方签名确认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梁鼎章应依双方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逾期仍未履行,应承担违约的责任。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有权要求被告梁鼎章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被告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在合同中签字确认作为梁鼎章的担保人,承诺对梁鼎章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要求被告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对梁鼎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鼎章、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鼎章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借款30000元及利息2519.79元(暂计至2014年2月12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偿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封开县支行。二、被告李娇妹、莫如灶、陈培松、梁均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3元,减半收取307元,由被告梁鼎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的案件受理费金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袁武衡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臧运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