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牡行非执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曹红现、王海霞计生行政征收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曹红现,王海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牡行非执字第67号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卢万存,局长。委托代理人桑胜杰,该局法规科科长。被执行人曹红现,男,1980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王海霞,女,1978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系曹红现之妻。申请执行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06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申请人以二被执行人实施的生育行为属于违法行为为由,依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43条第2款、菏区计育发(2013)2号文之规定,作出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06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征收二被执行人社会抚养费4995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06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及作出行政行为的根据和依据等方面基本合法。申请人菏泽市牡丹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菏区计育费征字(2013)00608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兆起审 判 员 马俊华人民陪审员 范同利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郭 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