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一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某诉潘某甲、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甲,潘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一初字第712号原告张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汪秀梅,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甲,农民,无户籍。被告潘某乙,农民,系潘某甲之父。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海。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潘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苑学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秀梅,被告潘某甲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玉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乙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潘某甲经媒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8日按照农村风俗订立婚约,当日,原告通过媒人王某、张某甲之手将41000元彩礼给付被告之母及被告潘某乙,2013年11月,被告潘某甲与原告解除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甲辩称:一、原告所述我向其索要彩礼41000元,与事实不符,该款属原告自愿赠与,我不同意返还,事实上该款系原告通过媒人交给了我母亲刘某,后我母亲把该款又交给了我,由我带回婆家自己保管,且该款现已不复存在,在同居期间当作生活费花掉了;二、被告潘某乙诉讼主体不适格。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本案诉讼费用及实际支出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潘某乙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潘某甲系被告潘某乙之女。原告张某与被告潘某甲经人介绍于2013年2月8日订立婚约并开始共同生活,当日,原告按照风俗习惯给付被告41000元彩礼,给付彩礼时,被告父母及其他亲属均在场。后被告潘某甲于2013年11月份回娘家居住,与原告解除了婚约。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41000元未果,诉至本院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业经本院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订立婚约,且共同生活,最终双方并未依法缔结婚姻,该婚约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庭审中,被告潘某甲认可原告于订婚当日给付其钱款41000元,但对给付的钱款性质及被告潘某乙是否承担返还责任存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按照本地风俗习惯,原告于订婚当日一次性给付被告大额礼金41000元,其目的是促成双方缔结婚约关系,故该款应属彩礼性质。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现原、被告已解除婚约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潘某乙虽系被告潘某甲之父,并参加了原、被告的订婚仪式,且在订婚现场与家人共同接收了该彩礼,但订婚当日,被告业已成年,原告给付的彩礼应视为对被告潘某甲个人的给付,故原告要求被告潘某乙返还该款,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考虑原、被告已共同生活九个月的情形,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潘某甲返还41000元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应予适当返还为宜,现酌定被告潘某甲返还原告其中20000元,下余款项,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2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潘某乙的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潘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