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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81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永勃与张顺刚、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勃,张顺刚,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812号原告王永勃,男,1982年7月29日出生,汉族,汽车司机,住山东省阳信县。委托代理人王绪亭,山东王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顺刚,男,1978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南段100号。法定代表人齐吉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路凤云,女,1986年7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林州市城关镇龙山中路35号学府花园7号楼4单元602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东配楼1、2层。代表人王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秀峰,男,1986年8月23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陇海西路169号附10号。原告王永勃与被告张顺刚、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勃委托代理人王绪亭,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路凤云,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秀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顺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勃诉称,2013年6月18日4时许,原告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顺刚雇佣的司机周社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周社军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社军驾驶的车辆登记车主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辅助器具费、司法鉴定费,共计60,000元。被告张顺刚未答辩。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挂靠协议的约定,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该车实际车主被告张顺刚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4时许,王永勃驾驶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沿济聊高速公路下行线由东向西行驶至68KM900M处时,与周社军驾驶的豫E×××××/豫E×××××挂号汽车列车尾随相撞,造成鲁M×××××号重型普通货车乘车人梁洪来死亡、乘车人张如松受伤、王永勃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公路大队认定,王永勃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社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严重低速行驶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梁洪来与张如松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该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永勃受伤后,在聊城市人民(脑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多发骨折、右侧腓骨骨折,住院9天,花医疗费5,393.92元;后原告转至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医疗费16,217.87元;原告共住院23天(9天14天),共花医疗费21,611.79元(5,393.92元16,217.87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27日出具(2013)临鉴字第789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王永勃之损伤不构成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3个月左右,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其伤后误工时间截止至鉴定前一日;其双拐及轮椅需1,200元;其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原告为此支出司法鉴定费3,200元。被告不认可该鉴定结论,但未在限期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系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其自受伤之日的2013年6月18日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3年12月26日,误工时间为189天,误工费按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27,287.82元(144.38元/天×189天)。原告受伤由其妻王金昭与其妹王盼盼护理,该两人均系城镇居民,其护理费为7,973.47元【25,755元/年÷365天×23天×2人25,755元/年÷365天×(30天×3个月-23天)×1人】。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30元/天×23天),交通费酌情认定为600元,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的损失共为71,063.08元。周社军驾驶的机动车实际车主系被告张顺刚,登记车主系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且挂靠该公司经营。张顺刚认可周社军系其雇佣的司机,其驾车系从事雇佣活动。该车主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挂车投保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等。该车主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元,均特别约定不计免赔率。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周社军的起诉。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门诊收费单据、住院结算单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单据、户籍证明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原告的交通费、营养费等均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勃驾驶机动车与被告张顺刚雇佣的司机周社军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经济损失,应当认定。原告王永勃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操作不当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社军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高速公路上严重低速行驶应当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周社军驾驶的机动车已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应当在主车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在主、挂车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再不足部分由周社军的雇主被告张顺刚赔偿50%。因该事故同时致1人死亡2人受伤,故原告的医疗费21,611.7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30,801.7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余额内赔偿9,777元(10,000元-应赔偿张如松222元),剩余的21,024.79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0512.40元。原告的误工费27,287.82元,护理费7,973.47元,交通费600元,辅助器具费1,200元,共计37,061.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余额内赔偿16,917元(110,000元-赔偿梁洪来亲属梁宋氏等88,975元-应赔偿张如松4,108元),剩余的20,144.29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50%,即10,072.15元。原告的司法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张顺刚赔偿50%,即1,600元。被挂靠单位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顺刚的上述赔偿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王永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77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6,917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永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512.4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10,072.15元,共计47,278.55元。二、被告张顺刚赔偿原告王永勃司法鉴定费1,600元。三、被告安阳市安运现代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以上一、二、三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王永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负担241元,被告张顺刚负担1,059元(原告已预交,判决生效后转实收,被告将应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绪和审 判 员  任玉堂人民陪审员  李方坦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