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白山市江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X某某,男,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被告X某某,女,汉族,住白山市江源区。原告X某某诉被告X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某某经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78年1月6日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女儿X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81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原告举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情况。2、××镇××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原告X某某与被告X某某于1978年1月6日在××村举行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登记。3、××镇××村民委员会及江源区公安局××派出所证明材料1份,证明被告X某某于1981年春天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1978年1月6日举行婚礼,但未进行结婚登记。同年12月生育女儿X某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于1981年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78年1月6日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之规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分居已三十多年,其行为丧失家庭观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应当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四)项;因感情不合分居满二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它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公告发出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允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X某某与被告X某某离婚,各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树春人民陪审员 刘 科人民陪审员 刘卫东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