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一(民)初字第754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张某。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阚某。委托代理人梁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梁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4日17时,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XX***轿车在本区枫泾镇王兴路、强兴路口与骑脚踏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当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013年10月31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的期限进行法医学鉴定,该中心于同年12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障碍已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可予以休息期4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2个月。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人民币(下同)10,12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7,401元、护理费4,398元、误工费6,4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物损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等合计53,808.62元。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并先行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余额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其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诉讼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9,208元,诉讼请求总额为57,536.40元。第一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第二被告答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与本案无关的费用不认可,非医保费用不认可。误工费,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真实性有异议,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固定劳动收入,也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营养费、护理费均认可每天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500元。交通费、物损由法院酌定。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故的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其已作出司法鉴定的事实属实。还查明: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向第二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4日至2014年4月23日。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医疗费、鉴定费单据、鉴定书、保险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经调查后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第一被告驾驶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故商业三者险本院无法处理。因此,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由第一被告作为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凭据确认10,103.6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2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确认400元;3、营养费,按规定为每天20-4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支持每天30元,根据鉴定意见计算2个月为1,800元。以上第1-3项合计12,303.60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由第二被告在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10,000元,余额2,303.60元由第一被告赔偿80%为1,842.90元。4、护理费4,398元,未超过本市从事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6,39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原告提供其聘用合同、工资清单及误工损失证明,主张每月误工损失为1,620元,第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其仍有劳动能力,且在从事相关劳动,原告主张的金额也未超过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本院认为属合理范围,故根据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6,4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人口,根据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自定残之日起计算20年,60周岁以上的每增加1岁减少1年。由于原告定残时已满70周岁,故计算10年,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故计算为19,208元/年×10年×10%=19,208元。7、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予以支持。9、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4-8项合计35,286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范围,故因未超过责任限额,故由第二被告直接赔付。10、鉴定费1,8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因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故由第一被告赔偿80%为1,440元。11、律师代理费,系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费用,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等因素支持1,5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782.90元,第二被告合计应赔偿原告损失45,286元。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782.9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5,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9元,由原告负担94元,第一被告负担525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宝勇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丁秀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