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少民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丁某甲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甲,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少民初字第0049号原告丁某甲。委托代理人何沈君,江苏沉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31日���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沈君、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高中学习时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有争吵,直至2012年8月分开居住。原、被告工作繁忙,婚生子自出生后主要由原告父母照顾,考虑到维持未成年人稳定的成长环境,原告希望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可以随时探视。综上,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丁梓桓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支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赵某辩称:原、被告之间还是有感情,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婚生子出生后,一直由被告和原告母亲一起照顾。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就读同一所高中时相���,2003年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昆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丁某乙。双方婚初感情较好,婚后共同生活中亦无根本性矛盾。原告认为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多年恋爱、彼此充分了解后结婚,感情基础深厚,婚后并无根本性矛盾。本院综合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被告对于婚姻的态度等因素考虑后,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夫妻矛盾,进行有效沟通,努力给未成年子女创造一个健康和谐的成长环境,双方和好还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丁某甲与被告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黄福玲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