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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博民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73号原告袁某,女,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周海燕,博兴捷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山东英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0日、2014年3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海燕,被告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良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12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婚姻基础差,婚后发现性格不同,常因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对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原告于2012年5月回娘家居住,双方至今分居。原告曾于2012年8月21日向博兴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博兴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至今双方关系没有得到任何改善,且关系进一步恶化。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为解除不幸婚姻给双方带来的痛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返还被告彩礼款等现金100000元,婚后所购买的车辆价值每人一半,其他依法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原告曾于2012年8月向我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作出(2012)博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太阳能热水器一台、鲁M×××××号别克牌轿车一部。原告袁某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8床。上述事实,由J371625-2012-000678号结婚证、博兴县人民法院(2012)博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书、车辆信息查询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于结婚后不久便回娘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说明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基础较差。原告于2012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2013年11月28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表明原被告在本院判决生效后的该段时间内均未就婚姻关系的改善作出足够努力,夫妻关系没有实际改善,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除本院依法确认的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外,原被告均主张下列财产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创维电视机一台、小天鹅洗衣机一台、美的空调柜机一台。原被告第一次离婚诉讼过程中均向法庭提交了博兴美的旗舰店的收款收据,双方提交的收款收据载明的“客户名称及地址”均为各自的姓名及家庭住址,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交收款收据均有异议,且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购买上述财产的出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主张的上述财产不予审查处理。原被告若有证据,可另案主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虽主张鲁M×××××号别克牌轿车系其父亲出资购买,但车辆查询单载明的初次登记日期系2012年4月12日,处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机动车所有人系原告袁某,且原告未提交关于其父亲出资购买车辆的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鲁M×××××号别克牌轿车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该车处于原告实际控制之下,且原告认可现价值50000元。本院根据财产现状和照顾女方的原则,判决鲁M×××××号别克牌轿车归原告袁某所有,原告向被告支付车辆价值的50%,即25000元。另,太阳能一台归原告袁某所有。关于彩礼的返还问题。原被告已办理结婚登记已超过一年,亦曾共同生活,且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无法维持当地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被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不具有证明其生活困难的证据效力,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郑某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鲁M7R3**号别克牌轿车一部、太阳能热水器一台归原告袁某所有,原告袁某一次性向被告郑某支付财产补偿金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褥18床归原告袁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玉山审判员  倪瑞林审判员  杨金辉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赵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