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夏玉婵与胡建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玉婵,胡建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商初字第710号原告:夏玉婵。委托代理人:应鹏飞。被告:胡建挺。原告夏玉婵被告胡建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277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俞成波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玉婵的委托代理人应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建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本院查明,原告是经营钢材生意的,被告是金华市钢卉机械厂的业主,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4月份被告两次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2771的钢材,均未支付货款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至今未给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建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夏玉婵货款12771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元(已减半收取,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胡建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俞成波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郑小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