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高丙和与严汉轩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丙和,严汉轩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高丙和,男,汉族,1976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靳玉海,江苏司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汉轩,男,汉族,1981年8月15日生。原告高丙和与被告严汉轩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丙和委托代理人靳玉海、被告严汉轩到庭参加诉讼。经合议庭合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丙和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6月初,原告的儿子高同初中毕业参加中考,因未能被淮安师范学院附属中学录取,原告于6月30日找到被告解决孩子上学事宜。被告收取原告12000元钱后,承诺帮原告儿子高同完成入学事宜。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高同上学事宜,被告均承诺包办,没有问题,让原告放心。直到9月3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被告还是承诺高同上淮安市第一中学没有问题,高同在9月16日之前不能上高中,被告愿意承担法律责任,并承诺赔偿原告3万元,双方还就此签订了协议书。直到现在,被告还是未能完成高同高中入学事宜,迫不得已,原告让孩子复读一年。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导致原告经济遭受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3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严汉轩辩称:1、我与他在2011年相识,帮他儿子高同从涟水金城外国语学校转学到淮阴三中,我们是老乡,为此我帮他找关系的同时贴了几百块钱,直到两个月后,中间人我们的邻居他的同事多次催要才把钱给我,然后今年2013年6月30号,他多次打我电话我没接,又找了原来的介绍人共同到我家请我帮忙高同上学的事,我开始讲我只能帮你问问,不敢确保事情能办好。��三天我回他电话,可以操作,请人家吃个饭需要2000块钱。事后,高丙和跟我讲上附中如果花两万多我们肯定上不起,我说那就选一中吧。我收了他1万块钱帮高同办理,高同也是一中计划外学生,一中的计划外学生标准也是2万元,通过努力,学校答应收12000元,此时,高丙和让我帮他现行垫付2000元,因为原来导致我对他不信任,我就拖下来,等他给我钱我才帮他办,最后因为时间的原因,导致高同学籍被系统锁定。2、我迫于压力最终打了3万元的条子,我不同意赔偿3万。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严汉轩出具一份条据,载明:今收到高丙和人民币壹万元整,用于办理高同上学费用,凭学校收据换回此条。2013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本人严汉轩为了帮高同完成入学一事,特和高丙和签署协议,一式两份,具体如下:一、在2013年9月16日前将高同安排进淮安市第一中学或等级高于一中的学校。二、在规定时间内未办理好,愿承担法律责任,并给予经济赔偿3万元。三、在规定时间内办好入学,此条作废。四、双方签字生效。后被告没有为原告之子高同办理入学,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告交给被告12000元用于办理上学的费用,被告已返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条据、协议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委托被告通过金钱给付的不正当渠道为高同办理入学事宜,此委托行为侵犯了其他同期考生的平等招录权利,有违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协议侵犯国家教育管理制度,为法律所禁止,属��效协议。现原告依据该协议要求被告赔偿3万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高丙和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高丙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雷代理审判员 钟静姝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春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