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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0089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田延娜与冯振江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延娜,冯振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899号原告田延娜,女,1981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张珂,安阳市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冯振江,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田延娜与被告冯振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延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振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延娜诉称,2013年9月24日,原告田延娜开始在被告冯振江经营的重庆巴山月火锅店工作,职位为大堂经理,原、被告约定原告田延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田延娜在被告冯振江处工作4个月,被告冯振江未给原告田延娜发工资,后经原告田延娜多次向被告冯振江索要工资,被告冯振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田延娜出具了15000元的工资欠条。但至今被告冯振江拖欠不还,原告田延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冯振江给付工资款15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冯振江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振江经营的重庆巴山月火锅店位于安阳市东工路与灯塔路交叉口西北角。2013年9月24日,原告田延娜开始在被告冯振江处工作,职位为大堂经理,原、被告约定原告田延娜每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田延娜在被告冯振江处工作了4个月,被告冯振江未给原告田延娜发工资,后经原告田延娜多次向被告冯振江索要工资,被告冯振江于2014年1月29日向原告田延娜出具了15000元的工资欠条,内容为:“2014年元月29日,今欠到,田延娜工资计15000元整,大写壹万伍仟元整,经手人:冯振江。”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田延娜提交的欠款手续,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田延娜受雇到被告冯振江经营的重庆巴山月火锅店工作,双方虽未签订劳务合同,但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原告田延娜在被告冯振江处工作期间,被告冯振江欠原告田延娜工资款1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手续,被告冯振江应依法及时清偿所欠款项,故原告田延娜要求被告冯振江给付15000元工资款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田延娜主张被告冯振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振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延娜工资款人民币15000元;二、驳回原告田延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冯振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