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栖霞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原告丰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某,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149号原告丰某,女,汉族,1979年3月6日出生。被告奚某(曾用名奚宁响),男,汉族,1974年2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奚某甲(系被告奚某的妹妹),女。原告丰某与被告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栋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某、被告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某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相识恋爱,于2003年2月结婚,于2008年5月生一子。自从孩子出生后,被告对原告态度冷淡,拒绝夫妻生活,并在外面搞外遇。原告发现后,被告没有悔改,并恶语相向,甚至暴力相向,被告长期冷暴力让原告实在难以忍耐。被告长期沉迷网络,对孩子不闻不问,自2013年9月以来拒绝支付孩子抚养费,还威胁原告。被告及家人多次到原告单位挑衅闹事。原告无法容忍被告对婚姻、家庭不负责任的行为。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儿子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23.1万元;双方拥有房产判给原告和孩子;被告给付原告精神损失费2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的一切费用。被告奚某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被告坚决要求抚养孩子。原告主张的房产,是被告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可能给原告占有。经审理查明,2000年,原告丰某与被告奚某自由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2003年1月23日结婚,于2008年5月12日生有一子,取名奚某乙。孩子出生后,双方未同居生活。因双方无夫妻生活,奚某曾经与异性开房。2013年4月7日,丰某曾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且奚某不照顾小孩,没有尽到其应尽的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奚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5月2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不准丰某与奚某离婚。后丰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案件审理期间,经丰某要求,奚某拒绝支付子女生活费。同年7月17日上午,因奚某将儿子从幼儿园困难班接回其父母家中,丰某与奚某再次发生争执,后奚某到丰某工作单位拳击丰某面部。同年9月20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丰某遂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处理。另查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1套(建筑面积为84.08平方米),该房屋登记为原、被告及奚某乙共同共有。江苏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0371元。审理中,丰某陈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奚某陈述其月收入为4000元。双方除上述房产外,未添置其他共同财产。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均要求抚养儿子奚某乙,且各不相让,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丰某举证的结婚证、户口簿、房屋所有权证、(2013)栖霞民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书、(2013)宁民终字第222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录音、短信记录、门诊病历、CT检查报告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奚某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关爱、相互信任、互谅互让,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婚姻家庭关系。虽然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生育子女后,原、被告长期未同居生活,丰某曾经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奚某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丰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奚某亦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丰某要求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均要求抚养奚某乙。考虑到奚某乙目前尚未成年,且长期以来一直与丰某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奚某乙由丰某抚养为宜。综合考虑到奚某的收入情况及目前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水平,本院酌情确定奚某每月应给付奚某乙抚养费1000元。关于财产处理,原、被告均陈述,除坐落于南京市栖霞区某街道某小区X幢X单元XXX室房屋外,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因上述房屋为原、被告及奚某乙共同共有,不完全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包含到双方儿子奚某乙份额,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本案判决生效后,可由房屋所有权人另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及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奚某在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曾与异性开房,曾经因接孩子与丰某发生肢体冲突,并在离婚诉讼中拒绝支付子女生活费,但均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请求损害赔偿的情形。故本院对丰某要求奚某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丰某与被告奚某离婚。二、原、被告之子奚某乙由原告丰某抚养。被告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奚某乙抚养费1000元,至奚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490元,本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减半收取1745元,由被告奚某负担(此款原告丰某已向本院预交,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奚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丰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韩栋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周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