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船民一初字第1351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索洪利与周金超、曹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洪利,周金超,曹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船民一初字第1351号原告:索洪利,男,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委托代理人:王永志,男,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周金超,男,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曹世伟,男,满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负责人:张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吉林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索洪利与被告周金超、曹世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索洪利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志、被告周金超、曹世伟、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威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索洪利诉称:2013年7月9日7时10分许,原告驾驶某某号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极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周金超驾驶的某某号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8天及车辆损坏。某某号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444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金超、曹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承担。被告周金超辩称:第一、我开的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是曹世伟,我和曹世伟是雇佣关系,我也不承担责任。被告曹世伟辩称:我只同意在交强险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住院时间过长,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与我公司申请的医疗终结时间及误工损失评定后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标准计算。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索洪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周金超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曹世伟;2、被告周金超常住人口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周金超的自然情况;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一份,证明周金超具有驾驶资格,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的主体资格;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此起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由周金超承担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6、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因此起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住院28天;7、护理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二级护理28天;8、医疗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用5944.01元;9、住院费用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药和费用情况;10、出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全休一个月;11、吉林市昌邑区喜神木门商店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是该商店的销售经理,原告每月工资5800元,自发生事故后没有开工资;12、工资发放表6张,证明原告每月工资是5800元;13、修车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车辆发生维修费用为24775元;14、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记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周金超、曹世伟对原告索洪利所举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索洪利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5没有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8-9没有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住院时间过长;对证据11、12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对证据13-14没有异议。审查认为,鉴于被告周金超、曹世伟、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5、8-9、13-1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人保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中有异议证据,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对证据6-7的异议,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的病案及护理证明,能够达到原告证明其住院28天的事实,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相关的司法鉴定申请,故本院对证据6-7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关于对证据11-12的异议,该证据系吉林市昌邑区喜神木门商店出具的证明及工资发放表,被告人保公司虽对该证据提出异议,但未能向本院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证据11-12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周金超、曹世伟、人保公司未向本院举证。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3年7月9日7时10分许,索洪利驾驶某某号车沿太平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北极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北极街由北向南行驶的周金超驾驶某某号车相撞,造成索洪利受伤及两车损坏,发生本起交通事故。索洪利于事故当日入住吉林医药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本起交通事故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5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周金超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索洪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现索洪利诉讼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合计24445.47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金超、曹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1、周金超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所驾驶的某某号车实际所有权人为曹世伟;2、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3、周金超系曹世伟雇佣的司机。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中各涉案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评判:周金超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索洪利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吉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船营大队第00135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证据,其所认定的本起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承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可并采信;二、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及损害赔偿责任承担的认定评判: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财产损失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因某某号机动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公司应当在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索洪利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不足部分,由周金超按照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过错责任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周金超作为某某号机动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本起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造成索洪利受伤及某某号车受损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周金超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周金超按交通事故责任30%比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曹世伟与周金超存在雇佣关系,故周金超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由曹世伟承担。索洪利作为某某号车在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的运行控制者,在本案中亦存在过错,根据索洪利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索洪利自行承担70%的责任。索洪利明确表示变更财产损失赔偿数额为2000元,索洪利的上述主张,属于对其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本院应予尊重;三、关于索洪利请求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的认定评判:本院针对索洪利的诉讼请求,确定其赔偿项目、赔偿范围及赔偿数额如下:(一)、关于医疗费:经本院审核,确定索洪利的医疗费为5944.01元(其中住院费5655.18元、门诊费288.83元),上述费用属于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为每人每天50.00元,索洪利共住院治疗28天,故确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400元(50元/天28天);(三)、关于护理费: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0一三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非医护人员的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误工标准计算的规定,索洪利的护理费应以上述标准120.74元/日计算,索洪利共住院治疗28天(均为二级护理),故其护理费应为3380.72元(120.74元28天);(四)、关于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虽索洪利已举证证明其有规定收入为5800元/月,但经本院审核,其2013年7月足额发放工资5800元,同年8月实开2148元,同年9月未开支,参考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本院确定索洪利的误工时间为1个月零28天,故索洪利的误工费应为9452元【(5800元/月)+(5800元-2148元=3652元)】;(五)、关于财产损失:索洪利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索洪利的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索洪利请求周金超、曹世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节,本院认为,索洪利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某某号机动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索洪利人民币22297.47元(医疗费5944.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00元、护理费3501.46元、误工费9452.00元、车辆损失费2000.00元);二、驳回原告索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9.00元(原告索洪利已垫付)由原告索洪利负担282.00元;由被告曹世伟负担357.00元;被告曹世伟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索洪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东来人民陪审员  郑桂芝人民陪审员  王丽敏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卢 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