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4-25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虞章民初字第2号原告王某甲。被告石某。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在江苏省张家港市打工时相识,××××年××月××日在原浙江省上虞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现在章镇镇滨笕小学读四年级。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之后,被告经常离家外出,向原告索要钱财。2006年9月25日,被告称回娘家探望父母,原告送其上火车并交给其千余元现金,之后,被告杳无音信,至今未回。原告多方寻找,未果。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一人承担抚育孩子的责任,被告在七年中未尽一点母亲职责。原告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不实,婚后双方个性不合,无共同语言,未建立起较深厚的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既不回家,又不与原告联系,双方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双方婚生子王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并由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在江苏张家港打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浙江省上虞市章镇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王某乙。婚后初期,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06年9月25日,被告称回娘家探望父母离家,此后,即杳无音信,至今未回。上述事实,由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结婚证二本、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绍兴市上虞区章镇镇笕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书一份、王某甲、石某及王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在2006年9月25日离家后,至今未回,期间,被告既不与原告联系,也未尽任何家庭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双方的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王某乙的抚养教育问题,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孩子应由原告抚养教育为妥。原告自愿承担小孩全部的抚养教育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石某离婚。二、婚生子王嘉豪由原告王某甲负责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其抚养教育费全部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务部,账号:09×××13-9008,逾期不交以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在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洪卫东人民陪审员 陆银龙人民陪审员 李孝祥二〇一四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